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03民初1571号
原告:吴小宜,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吴元光,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居委县。
原告吴小宜与被告吴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元光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期满,原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本金15万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2000元。原告吴小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的时间。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给被告。4.手机银行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付还原告本金15万元。被告吴元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证据1是相关职能部门核发,可予认定。证据2、3与庭后法庭向钟秀香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已付还原告22.2万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2017年7月24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钟秀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款期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共付还原告22.2万元。庭审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还的款项共22.2万元,并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7.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等为证,可予认定。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7.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付还的款项共22.2万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尚欠借款27.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小宜借款27.8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0元,由原告吴小宜负担1900元,被告吴元光负担5470元,被告吴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桂娜
代理
审判员 吴甜菊
代理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