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3民初3185号
原告:王桂中,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承辉,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吴飞燕,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王桂平,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王桂中与被告王承辉、第三人王桂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被告王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桂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晋安区车库归王桂中所有;2、立即终止对上述车位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等手续;3、王承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承辉系执行案件申请人,王桂平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王承辉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王桂中具有所有权的车位予以执行。王桂中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王桂中的执行异议申请。王桂中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讼争车位是原告通过买卖合法取得的财产,而不是王桂平的财产。王桂中与王桂平已就讼争车位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对价,交付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桂中已经取得讼争车位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王桂平应配合王桂中办理过户手续。(2018)闽01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桂中的执行异议申请明显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承辉辩称:就案涉车位,王桂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一、本案《协议书》无效或未生效。《协议书》系王桂中与汇福公司签订的,但《协议书》中无汇福公司盖章,而只有买受人王桂平签字。
二、王桂中与王桂平签订的《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中载明内容为王桂平同意过户而非同意出售。同时,协议未明确约定车库款,而是约定将案外人汇福公司的借款10万元予以抵扣并结清。该协议书显然是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当事人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债的履行方式,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三、王桂中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合法占有执行标的并使用。
四、王桂中没有支付过购房款。《协议书》系以房抵债协议,王桂中直接以债抵购买款项,而在案无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王桂中也未提供支付10万元借款的依据,故不论本案《协议书》是否为以物抵债协议,王桂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
五、王桂中主张其自2003年即购买并占有使用,但直至今日未办理产权登记,未过户系王桂中自身存在过错导致,且王桂中从未向王桂平主张过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驳回王桂中的诉讼请求。 王桂平未应诉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承辉与被执行人王桂平、福建叙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台执行字第75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台执行字第7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桂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车库(即本案案涉车库)的产权,并于2017年7月4日通知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王桂中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闽01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桂中的执行异议申请。王桂中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03年8月9日,王桂平(甲方)与王桂中(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福州市晋安区车位面积18㎡,经买受人王桂平同意将此车位产权过户王桂中本人名下,身份证:××××××××。该车库款与原汇福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扣除已结清,该产权由王桂平负责办理过户,产权税费由乙方承担。特此协议,各持一份。 诉讼中,王桂中述称,王桂平将涉案车库交付后,由其出租,并由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为证明其所述情况,王桂中提供了部分物业、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王承辉质证认为,1、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无法证实涉案车库归王桂中所有,亦无法证明其已占有使用。 另,王桂中在诉讼中提出,其实际使用的车库与法院冻结的标的所处位置不相符。经本院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档案馆查证,调取了涉案车库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涉案车库所处的《分层分户图》,证明不存在王桂中所提出的上述问题。
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虽然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但是依据上述规定获得了物权期待权,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尽管王桂中与王桂平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在性质上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抵债协议,协议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桂中签订该协议之后事实上并未实际支付车库对价,协议双方之间的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不能阻却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涉车库并未实际过户登记至王桂中名下,王桂中并未取得讼争车库的物权,其请求确认对讼争车库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桂中请求终止本院对讼争车库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桂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桂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桂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细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