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铭,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3日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国铭从重庆市渝北区九建公交站乘坐880路公交车,上车后,高国铭扒窃被害人姜某的一部价值780元的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高国铭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案中,高国铭被羁押4日。高国铭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高国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国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高国铭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高国铭盗窃所得财物依法责令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国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先行羁押4日已抵折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国铭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中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