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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03刑初42号

周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扬,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镜湖区。2014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23时21分,被告人周扬醉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使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周扬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湾石路口时,其车头撞上正在等待红灯的皖B×××××号面包车尾部后,车尾又撞上旁边车道等待红灯的皖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扬逃离现场并试图找人顶替。次日3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抽血检测,周扬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周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蒋某1、魏某、蒋某2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现场查处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扬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雪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 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