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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11664号

鲁文瑞与李彩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鲁文瑞;李彩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1664号

原告:鲁文瑞,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霞,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367Y。

负责人:李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文瑞与被告李彩霞、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被告李彩霞、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文瑞诉称,2018年1月15日,被告李彩霞驾驶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彩霞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彩霞辩称,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880元。

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17时,被告李彩霞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田路由东向南拐弯,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车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鲁文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文瑞受伤后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足第1趾近节开放性骨折(左)、创伤性足第2趾近节多发骨折伴皮肤挫伤(左),住院5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113.55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15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进行答复,鉴定机构对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就异议部分进行了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旭玉针织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经营者姓名、电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员工,日平均工资11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2113.5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天×5个月)、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16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主张155693.15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彩霞已赔付原告损失88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鲁兆晶,女,2008年7月24日出生,系原告鲁文瑞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鲁文瑞与被告李彩霞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145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5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2113.5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误工费16917.15元(116.67元/天×145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16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7.6元(30569元/年×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4840.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613.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2613.5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2226.7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2226.7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李彩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4840.3元(12613.55元+22226.7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为34840.3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彩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彩霞已为原告赔付损失88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文瑞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1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鲁文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账号为62×××11中,支付给被告李彩霞8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彩霞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70中)。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鲁文瑞损失3484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鲁文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账号为62×××11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鲁文瑞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王村分理处账号为62×××11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