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冀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井振峰,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王曼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赔偿义务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戴景月,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梅,该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陈婴,该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审判员。 赔偿请求人井振峰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邯郸中院(2018)冀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中院查明:1999年7月9日井振峰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1999)105号起诉书指控井振峰犯贪污罪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0年3月9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丛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井振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井振峰不服,向该院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00)邯市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1年5月15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再次以犯贪污罪判处井振峰有期徒刑五年。井振峰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1)邯市刑终字第36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井振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井振峰仍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2003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03)邯刑再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8月20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丛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井振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井振峰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04)邯市刑再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振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再审。200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08)邯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邯市刑再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及丛台区人民法院(2004)丛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发回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0)丛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仍以井振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井振峰不服,再次上诉到该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井振峰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4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井振峰无罪。井振峰遂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 井振峰于2002年1月8日因刑满被释放,共被羁押915天(1999.7.9—2002.1.8)。 邯郸中院认为:井振峰经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丛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罪并被该院二审予以维持,后经再审被该院宣告无罪,其被错误羁押的侵权事实已获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井振峰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8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标准为284.74元计算,应赔偿井振峰被羁押915天的赔偿金260537.10元。同时综合考虑井振峰被再审改判无罪,羁押915天,对其本人和其家庭成员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向井振峰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井振峰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邯郸中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井振峰被侵犯人身自由915天的赔偿金260537.10元(284.74元×915天);
二、支付井振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为井振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井振峰其他赔偿请求。 井振峰不服邯郸中院上述决定,申请本院作出赔偿决定。其要求邯郸中院赔偿下列损失:1、人身自由赔偿金260537.10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支付经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审计本案有关账册的审计费7000元;4、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0、通话费及相关费用21600元、误工费750000元;5、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井振峰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井振峰入狱前系邯郸市人民政府第二招待处食品加工厂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199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0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邯郸中院宣告井振峰无罪。从1999年7月被拘留到2000年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井振峰有罪的刑事判决到2017年10月17日邯郸中院宣告井振峰无罪,期间历经19年,各级法院下达了11份法律文书。因为无辜蒙冤,井振峰本人及其亲属身心健康都受到极大伤害,并且后果极其严重。井振峰二姐夫为井振峰介绍了工作单位,井振峰被羁押后,夫妻二人经常为此吵架,二姐夫情绪激动生病住院,结果被气死在医院,有死亡证明书为证。井振峰父亲也为此事导致血压升高,经常头晕。邯郸中院决定支付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足以抚慰井振峰及其家人所受到的伤害;本院对井振峰所涉刑事案件申请再审进行审查时,调取相关账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审计,支付了3000元审计费;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又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审计,支付了4000元审计费;以上两项审计费共7000元,均由井振峰支付并有发票为证,上述费用是法院错误判决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邯郸中院赔偿井振峰;本案申冤过程漫长,井振峰所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误工费加上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等共1449137.10元应由邯郸中院予以赔偿。 邯郸中院提交答辩意见称:该院赔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其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决定赔偿井振峰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60537.1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85537.10元,并决定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井振峰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差旅费20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审计费7000元、通话费及相关费用21600元、误工费750000元等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原则,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该院赔偿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邯郸中院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维持其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公开质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对下列问题认识一致,分别为:1、邯郸中院认定的井振峰所涉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情况;2、井振峰被羁押时间为1999年7月9日至2002年1月8日,共915天。 本案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产生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邯郸中院决定支付井振峰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2、井振峰主张的审计费是否存在,是否应予赔偿;3、井振峰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等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1、井振峰主张的其本人及家人受到精神损害的相关事实如下:其本人从入狱到被改判无罪长达19年时间,其工作和生活长时间受到错误判决的不良影响;其二姐夫是其工作介绍人,其被判决有罪后,夫妻二人经常为此吵架,二姐夫情绪激动生病,被气死在医院;其父亲也因此事生气,导致血压升高。井振峰提供了其二姐夫死亡证明为证。 2、关于井振峰主张的审计费是否存在,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井振峰主张,其就所涉刑事案件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曾经通过代理律师委托北京中企华军诚会计师事务所河北分所对案涉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其为此支付了3000元审计费,井振峰提供了该所开具的发票为证。井振峰认为本院对其所涉刑事案件指令再审是根据该审计报告作出的,其认为该费用是错误判决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本院(2017)冀刑监字第21号再审审查卷宗材料中体现对相关账册进行审计的情况。 井振峰主张,该案再审期间,丛台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相关部门对相关账目情况进行审计,其为此垫付了4000元审计费,该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 邯郸中院认为,井振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支付了3000元审计费;井振峰主张其在丛台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支付的4000元审计费应予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同意赔偿该两项费用。 3、关于井振峰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电话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问题。井振峰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错误判决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井振峰提供了一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和收据,对差旅费、电话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邯郸中院认为井振峰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井振峰享有申请邯郸中院予以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井振峰于2001年11月23日被邯郸中院终审判决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该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后井振峰经过长期申诉,又于2017年10月17日被邯郸中院再审改判无罪,井振峰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请赔偿的情形,故邯郸中院认为井振峰有权申请赔偿并无不当。 2、邯郸中院决定赔偿井振峰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数额正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邯郸中院对本案作出赔偿决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为284.74元,井振峰从1999年7月9日至2002年1月8日被羁押,共被羁押915天,邯郸中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井振峰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284.74×915=260537.10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邯郸中院决定支付井振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问题。邯郸中院认为应支付井振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虽然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通常掌握的标准基本相应,但就本案而言,井振峰从被羁押并被判决有罪后,经过不断申诉上访,长达19年后才作出改判无罪的判决,19年中井振峰的社会评价、个人职业发展和个人生活受到错误判决的严重不良影响,邯郸中院支付井振峰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不足以抚慰井振峰所受到的伤害,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提高到5万元比较适当。 4、关于井振峰主张的审计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井振峰是因为受到刑事错误判决被羁押导致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而申请赔偿,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井振峰主张邯郸中院应赔偿其支付的审计费缺乏法律依据。井振峰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委托相关部门对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的花费,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由井振峰自行承担无明显不当。因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对井振峰所涉刑事案件再审中委托相关部门审计产生的费用由井振峰垫付缺乏依据,丛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费用退还井振峰。 5、关于井振峰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通话费及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邯郸中院决定赔偿井振峰被羁押期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60537.10元,包括井振峰被羁押期间的误工损失,故井振峰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不应支持。井振峰主张申诉过程中的误工费损失和申诉中的律师费、通话费、差旅费等其他花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邯郸中院决定应赔偿井振峰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井振峰主张的审计费等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井振峰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法赔1号决定的第一项,即赔偿井振峰被侵犯人身自由915天的赔偿金260537.10元(284.74元×915天);第三项,即为井振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四项,即驳回井振峰其他赔偿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法赔1号决定第二项的支付井振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井振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310537.1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