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应义,别名“王义”,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加锅,绰号“小菩萨”,工人。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义、朱加锅犯赌博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及被告人王应义、朱加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应义伙同被告人朱加锅及刘某、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7月至8月间先后11次在本市古溪镇谢荡村后岭1组钱某甲的家中、钱荡村钱荡4组钱某某的家中等地,组织汪某甲、周某、越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加锅参与赌博9次,得款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王应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加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刘某、钱某等的供述,证人周某、蔡某、丁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被告人以前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义、朱加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应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加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应义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加锅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但退赃和罚金未到位,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应义、朱加锅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王应义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加锅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加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加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辉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蔡沁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