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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6民初7839号

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蒲杜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蒲杜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839号

原告:蒲杜琼,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厦门五缘湾乐都汇购物中心L3F008。

负责人:印岚。 原告蒲杜琼与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厦门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杜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梦厦门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杜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1656.8元,并按照国家规定赔偿经济补偿金11400元,合计13056.8元;2.童梦厦门分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蒲杜琼于2013年10月15日进入童梦厦门分公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童梦厦门分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1656.8元,也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 童梦厦门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童梦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蒲杜琼提供的劳动合同与银行流水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告费票据加盖单位印章,并有原件,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蒲杜琼与童梦厦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工作地点厦门,工作岗位保洁员,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320元,童梦厦门分公司于每月15日支付蒲杜琼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1500元,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资发放时间同上。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蒲杜琼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280元、2280元、3096元、2631.90元、2815.50元、2280元、3914.19元、2280元、2484元、2637元、2484元。童梦厦门分公司至今未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蒲杜琼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虽然蒲杜琼与童梦厦门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蒲杜琼入职童梦厦门分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建立的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蒲杜琼提供劳务,童梦厦门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童梦厦门分公司至今未付清劳务报酬,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蒲杜琼请求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2018年7月的劳务报酬1656.8元,低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蒲杜琼的月平均收入,与法不悖,童梦厦门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蒲杜琼诉求的公告费300元,有票据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蒲杜琼请求童梦厦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童梦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杜琼劳务报酬1656.8元。 二、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杜琼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蒲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蒲杜琼负担84元,被告上海童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斐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人民陪审员  张日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陈钦红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