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784执2136号
申请执行人:张宝华,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执行人:王占胜,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丘市。 申请执行人张宝华与被执行人王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鲁0784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11348.73元及利息、诉讼费2011元、保全费52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213879.7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1.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应向本院申报财产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申报财产。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理赔款211348.73元及利息、诉讼费2011元、保全费520元,本案执行费3108元。 2.2019年3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让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有用的财产线索。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及2019年3月4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王占胜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登记在安丘市三山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面包汽车一辆(车牌号:鲁V×××××号),现该车扣押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因该车太旧,价值不大,申请人不申请进行拍卖。 3.2018年11月19日,到安丘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19年2月26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因王占胜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因其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本院已向公安机关发出依法查找手续。 本案执行实际到位金额为0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通过网络查询、实地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理过程中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因价值不大无法处置。故本案经执行后,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8)鲁0784执21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3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浩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瑞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