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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8民初1453号

原告李武生诉被告宋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武生;宋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8民初1453号

原告:李武生,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田县人。

被告:宋少军,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新田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永州市育才路**潇湘明珠**。

负责人:张勇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武生与被告宋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生、被告宋少军、被告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19时01分,被告宋少军驾驶湘××××××小车在新田县石羊镇石古寨村十字路口路段与同向李武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造成李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宋少军为李武生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其余损失均为赔偿。 被告永州市支公司辩称,1、被告宋少军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和商业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本次事故有三名人员受伤,现只有两位受伤人员起诉,另外一名伤者应给他应得份额;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重新核定。 被告宋少军辩称,本人无其他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7月20日19时01分许,宋少军驾驶××××××小车(该车辆在被告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行驶至新田县石羊镇石古寨村路段时,与李武生驾驶的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武生、郑昌发、褚春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武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昌发、褚春祥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新田县中医医院住院62天,住院收费11216元,被告宋少军在事发后为原告李武生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8年10月30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武生全身多处损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查明,受害人褚春祥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在本案审理中,其表示此事已处理完毕不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武生与被告宋少军均违章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被告宋少军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新田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被告宋少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宋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少军、永州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均有权获得永州市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受害人褚春祥明确表示不再参加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权利,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划分及受伤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事故另外两位受伤者按比例享有该保险赔偿款,即李武生40%、郑昌发60%。 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1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100元(50元/天×62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按2018-1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38944元/年计算为12803.51元(3894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请求128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4、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天数计算为7871.51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787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5、鉴定费凭票确定为700元;原告所提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李武生损失中第1-2项共计14316元,由被告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10000元×40%),剩余款10316元;第3-5项损失为21374元,由被告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374元,两部分(4000元+21374元)共计25374元,由被告永州支公司赔偿;未能在交强险中得到赔偿的第1-2项剩余部分10316元,由被告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21.2元(10316元×70%);综上,由被告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武生32595.2元(交强险25374元+商业险7221.2元),被告宋少军已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32595.2元中返还被告宋少军5000元,剩余款27595.2元赔偿给原告李武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武生2759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少军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武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7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宋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廖林涛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