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05民初1954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塘夫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胡伟云,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凌,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大院****商铺。
法定代表人:TEIAHLEK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燕。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塘夫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夫三村民小组”)、胡伟云诉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胡伟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刘子凌、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胡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合同关系,被告存在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林地所有权、原告胡伟云林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对两原告权利的妨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曾于1995年及2001年在未经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同意及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所有的林地(连塘山)上种植林木,后经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对林地所有权的侵害后,被告遂于2004年及2012年向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支付了非法使用林地的所谓木材收益分成,作为弥补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的损失。2010年,被告擅自对其在连塘山种植的林木进行最后一次砍伐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签订合法的承包经营合同,均未果。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遂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一切非法侵权种植活动。此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于2012年6月1日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林地发包给陈祥峰、朱志恒,并依法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由对方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1月3日,第三人陈祥峰在经得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同意后,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胡伟云,因原告胡伟云需要将涉案林地进行开发经营利用,需要对林地上已到砍伐期的林木进行砍伐,进而实现承包合同的目的,两原告遂依照程序规定向曲江区农业局申请发放对涉案林地的砍伐许可证,因受到被告发函阻拦,一直未果。曲江林业局函称被告提出涉案林地存在权属争议纠纷,不予核发砍伐许可证,纠纷可通过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经得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塘夫三所有的林地上种植林木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也正式发函声明严禁被告继续侵害起合法权益,现原告胡伟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但被告仍然屡屡妨害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被告非法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并判令其停止继续侵害原告的权益,排除妨害。
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答辩人认为其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以我方一直非法侵占其所有的林地为由,要求确认其与我方不存在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并停止侵权行为。本涉案及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确立与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村民小组多数村民为原告,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存在发包关系。被答辩人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主体资格。同时,被答辩人亦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人数同意起诉本案答辩人的决议。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必须承认答辩人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历史背景,答辩人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1995年,韶关市市委、市政府为利用外资之先进技术、科学管理,开发利用韶关市的森林和土地资源,由市政府出资成立曲江县林业总公司,与新加坡亚洲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作企业金韶关丰产林公司。作为中方的曲江县林业总公司负责提供丰产林基地之50年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合作条件的投入。2、1995年7月8日,分别由原曲江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由坪管理区办事处(现为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陈永灶,乙方)与原曲江县白土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编号为NO.14-012、NO.14-018《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同意将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作为丰产林基地用地,将收入的20%分配给乙方,作为山金。1995年8月,原曲江县白土镇人民政府将包括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连片山地使用权转让给原曲江县林业总公司用于种植桉树等并签订了《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了公证。1995年9月,原曲江县林业总公司将签约的山地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即在涉案山地进行投资造林并管理至今。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必须承认其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答辩人的特殊历史背景并尊重历史。答辩人依被答辩人通过合法形式转让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依《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分配被答辩人收益,被答辩人依约收取收益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并确认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分别于2004年11月及2012年2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第一轮伐期分成收益款8821.77元及第二轮伐期分成收益款9774.72元。被答辩人签认了《木材分成收益表》(中方签认)、伐木分成款发放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及收款证明。上述资料有被答辩人及其代表的签字,表明其认可分成绩呢。说明被答辩人对涉案林地转让给答辩人的经营事实是知悉也是同意的,被答辩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四、被答辩人在涉案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的前提下,违背诚信,被答辩人无权将涉案林地重复发包给第三人。答辩人通过被答辩人的转让行为依法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并在涉案林地投入人力物力进行造林,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答辩人物权将属于答辩人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重复发包给第三人。
五、涉案林地林木为答辩人种植,双方存在稳定的合作基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维护《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合法有效,保障答辩人的林地使用权。被答辩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方是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被答辩人却在双方合作长达二十余之久以后,否认其将涉案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林地为答辩人种植,为依法保护信用合同一方答辩人的权益及村民的利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取得涉案林地使用权,并进行投资造林,双方已经顺利履行二十余年之久,答辩人在涉案林地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被答辩人也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分成收益,应依据诚信原则,依法保障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否认双方存在承包经营使用权关系并认为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任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1日,由韶关市林业总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新加坡亚洲浆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共同签订《中外合作金韶关第一丰产林公司(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合同书》,由此成立了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为便于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在韶关地区顺利投产,1995年2月13日,韶关市计划委员会以韶市计农字(1995)012号文下发了《关于中外合资六十万亩纸材专用林基地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全文如下:“市林业局:韶市林字(1995)07号文收悉。中外合资六十万亩纸材专用林基地主要为我市今后建设木浆造纸厂配套;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韶关市林业总公司与新加坡亚洲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六十万亩纸材专用林项目。
二、基地规模:总规模为60万亩,其中幼林抚育改培40万亩;低产林更新改造林20万亩(松树16万亩,桉树4万亩)。2000-2015年木材总产量504万立方米,年出材量为33.6万立方米。
三、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24658.3万元,合为2928.5万美元;其中新加坡亚洲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出资70%,为2050万美元;韶关林业总公司出资30%,为878万美元。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韶关林业总公司占30%,为300万美元;新加坡亚洲制浆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占70%,为700万美元。
四、建设地点:基地就近选择在曲江县。
五、请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可行性报告等前期工作。此复”。据此,韶关市林业总公司作为合作方,按照合同约定需提供60万亩的林地给金韶关丰产林公司作为纸材专用林。1995年8月24日,由韶关市林业总公司的下属公司曲江县林业总公司,与白土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白土镇面积为17365.5亩的山地使用权转让给曲江县林业总公司,使用期限为70年。为实现上述合同目的,由白土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8日与由坪管理区塘夫村委会共同签订《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NO.14-012),将竹子边山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白土镇人民政府。该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白土镇人民政府。乙方:由坪管理区塘夫村委会。
一、甲方因建设丰产林(纸材)基地之需要,由乙方提供山地,用于种植桉树、相思树、松树等造纸用材林。
二、乙方同意把竹子边山,即东至海拔103.2m山冲至西冲,南至高树岭小路,西至拜把94.2m山埂至山脚,北至山脚的山地(见附图),面积332.1亩(22.14公顷),其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作为丰产林基地用地,使用期限70年。……甲方代表:黎细德乙方代表管理区陈永灶村委会:陈永翻陈济先朱顺沐朱剑陈永兰”。此外,白土镇人民政府还与由坪管理区三联委会共同签订《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NO.14-018),将洋鹅坳至莲塘尾岭埂山的使用权转让给白土镇人民政府。该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白土镇人民政府。乙方:由坪管理区三联村委会。
一、甲方因建设丰产林(纸材)基地之需要,由乙方提供山地,用于种植桉树、相思树、松树等造纸用材林。
二、乙方同意把洋鹅坳至莲塘尾岭埂山,即东至大卯顶冲莲塘山冲,南至白芒冲,西至松树嵪山冲,北至山脚的山地(见附图),面积594亩(39.6公顷),其使用权转让给甲方,作为丰产林基地用地,使用期限70年。……甲方代表:黎细德乙方代表管理区陈永灶村委会:朱有沐陈永玖”。而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塘夫三村民小组的连塘山,东至连塘叉马角、南至连塘岭顶、西至连塘岭尾白沙山为界、北至连塘边,面积约60亩。2012年6月1日,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将该片林地发包给案外人朱志恒、陈祥峰,双方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每年承包租金为人民币1250元。该合同经村民代表签名,并由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2017年11月22日,在经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同意的前提下,案外人朱志恒自愿退出连塘山的承包经营合伙关系,由案外人陈祥峰自主管理涉案林地。2018年1月3日,案外人陈祥峰又与原告胡伟云签订《连塘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连塘山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胡伟云。该合同经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村民签名,并经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盖章同意。原告胡伟云在对涉案山林进行管业活动中,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共同向区农业局申请发放涉案林地的砍伐许可证,因受到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发函阻拦,导致无法实现管业目的,从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庭审中,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举证两份《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木材收益分成表(中方签认)》,证明在涉案山林种植纸材专用林后,已经依照合同及管理协议书支付给塘夫三村民小组的管理费,并有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陈永生的签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林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称,在1995年及2001年期间,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在未经其允许的前提下,擅自在该涉案林地进行林木种植,并分别于2004年及2012年向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支付8821.77元及9774.72元伐木分成款。但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长陈永生当庭否认该签名表上的“陈永生”系其亲笔签名。并称鉴于被告多次在该涉案林地进行种植,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已经多次与其进行协商,要求被告与村小组签订合法承包经营合同,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一切侵权种植活动。另外,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由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由坪村委圹夫三村民小组公章,事实是塘夫三村民小组一直使用的行政组织公章。”由此说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与其一直使用的“圹夫三村民小组”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原因。另查明,曲江县林业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公司在2001年期间改制解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山林证、山林地承包合同、经营承包权合伙人股份解约协议、连塘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函、曲江区林木采伐实地核查表、律师函、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关于白土镇由××村委××村民小组报告的复函、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民委员会证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人民政府证明、(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14-012、NO.14-018《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木材收益分成表-中方签认(2004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木材收益分成表-中方签认(2011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伐木分成款发发放表、伐木管理费明细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被告提交的两份《曲江县丰产林基地土地(山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来看,该两份合同书分别约定了其对“竹子边山”及“洋鹅坳至莲塘尾岭埂山”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未约定其对争议地“连塘山”享有承包经营权,且从该两份合同涉及山林的四至来看,与争议地的连塘山的四至也不相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就争议林地连塘山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提交的1983年连塘山山林证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山林享有自主权属。此外,其将涉案林地连塘山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议定程序发包给原告胡伟云,其发包程序合法,原告胡伟云依法取得了涉案林地连塘山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主张其享有本案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原告胡伟云享有连塘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木材收益分成表,并承认在涉案林地种植纸材专用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塘夫三村民小组关于连塘山签订任何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下,在该涉案林地种植纸材专用林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两原告主张被告金韶关丰产林公司停止侵害,并排除对两原告权利的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塘夫三村民小组与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关于连塘山不存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在连塘山种植纸材专用林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由坪村委会塘夫三村民小组关于连塘山林地所有权的行为;
三、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伟云关于连塘山林地使用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尚旗
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杰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