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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4404号

王斌与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斌;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4404号

原告:王斌,男,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康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飞,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职业及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斌与被告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16.2元。2、被告支付自至履行完毕上诉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学关系,因被告个人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欠借款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在借条原、被告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济南市天桥区法院。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于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王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于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王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于飞向王斌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本人于飞收到王斌借款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于飞2018.7.13.”,于飞向王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于飞向王斌借款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出借人有权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借条签订地为赵庄,双方对此无异议,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于飞2018.8.5.”。对于以上借条及收条中载明的借款39000元,王斌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两份、微信转账月账单截屏打印件一份、交通银行手机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手机短信信用卡消费短信通知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于飞分别支付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微信转账4000元,于飞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万元,于飞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800元,以上共计38800元,另外200元系于飞向其借用的现金,向其借款总计39000元。王斌称:于飞自至之间通过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费、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而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8800元,在就以上借款于飞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因于飞另外向其借现金200元,所以该收条中载明借款为39000元,在于飞就以上的借款39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份,于飞至今未偿还以上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王斌要求于飞偿还借款39000元及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16.2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均包括在以上计算方式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斌与于飞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王斌提交的收条一份、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两份、微信转账月账单截屏打印件一份、交通银行手机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手机短信信用卡消费短信通知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及其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于飞共计向王斌借款39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所以,王斌要求于飞偿还借款39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于飞至今未偿还借款39000元,占用了王斌的资金,现王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于飞偿还该借款,王斌要求于飞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其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飞偿还王斌借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000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于飞负担;申请费420元,由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汪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