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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881民初5632号

潘才兼与傅永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才兼;傅永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81民初5632号原告潘才兼,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良康,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素,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潘才兼诉被告傅永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才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康、被告傅永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才兼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英德市××镇××商住楼××房,被告采取按揭供款方式交付购房款给原告,在交首期款后,余款58000元按揭供款给原告,被告必须将按揭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潘才兼,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阳分社,账号:80×××59),被告采取五年期按揭供款,每月应向原告缴交按揭款人民币1173元,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按揭款给原告,逾期付款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未缴交按揭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对该房屋进行转让或拍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已入住多年,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办证费61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按月息2分计算);2.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才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房屋及被告尚欠购房款、办证费等共计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傅永素对原告潘才兼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写明给我办好证的时间,所以我也没有给她钱。办好了我才给她钱,出于对熟人的信任才没写下办证时间。证据2无异议。

被告傅永素辩称:1.原告没办到证;2.2014年承诺给我办好房产证,当时说不用签合同,所以到现在原告就抓到这个点起诉我,而我至2015年10月,每月10000多元。而现在是原告先不守承诺,一直说办了都没有给我办下房产证。2015年我去房管局查到了有我套房和车库的备案,而我发现了原告拿我的房产证去贷款后自己用了钱,后来闹到了司法所调解,原告也答应了多除少补。以前买房时说好了按房产证平方数来给钱,先给钱多出少补,现在一直让原告退钱,都不给。从2014年至今都没有把证给我,现在房子很烂,水电都不通好,房子经常水浸,我已经不想要了。车库我想卖出去,无证卖不出去,我的损失由谁来赔偿,而原告用我的房子拿去贷款做生意花了钱,现在又收我的钱。被告傅永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已缴的购买车库款项。原告潘才兼对被告傅永素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同意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潘才兼与被告傅永素签订《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约定:

一、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英德市××商住楼车库一个。被告采取按揭方式交付购房款给原告,被告必须将按揭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户名:潘才兼,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浈阳分社,账号:80×××59。双方协定照农村信用社执行的各项法律法规与相关利率进行住房按揭,计算如下:被告采取5年期按揭供款,每月应向原告缴交1173元,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按揭款给原告,逾期付不清(即第二个月开始月息二分计算,超过三个月,未缴交清按揭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库,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对该房进行转让或拍卖。被告每月缴交款项的单据在60天内要与原告对清。2014年11月19日,原告潘才兼向被告傅永素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014年7、8、9、10等4个月鱼湾骏豪庭车库4692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潘才兼向被告傅永素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014年12月19日2346元,2015年1月19日1173元,3月16日2346元,7月17日交1173元,合计7038元。原告潘才兼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2012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取得了初始登记,登记在张大双、潘才兼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在原告已取得涉案车库产权初始登记的前提下,被告傅永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剩余购车库款58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傅永素在支付了11730元(其中包含购买车库款项)后,未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购车库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车库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潘才兼亦认可收到被告车库款11730元,并同意扣减,故本院认定被告傅永素仍欠原告购房款4627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欠款4627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不清,即第二个月开始月息二分计息,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证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房屋按揭供款协议书》亦无对此项费用分担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可视为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原告应同时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义务,故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为被告办理车库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永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才兼剩余车库款46720元及利息(以46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潘才兼在被告傅永素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车库不动产登记办理至被告傅永素名下;

三、驳回原告潘才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傅永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傅永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华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