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2292号
原告:尹纪波,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强,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自官,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尹纪波与被告姜自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自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好意顺路捎带被告前妻同行,在行驶至汪沟镇沂河石化加油站内与被告偶遇,然而被告不问缘由,提刀便冲向原告捅刺。原告躲闪不及,左胸及右手被刀刺中;事发后,原告及时被送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1、胸部损伤2、皮肤裂伤(右手)。随后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十四天,花去医疗费8716.66元,原告被刀捅伤住院,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精神折磨。后经兰山区公安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其结论为轻微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告终。综上所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事实明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加害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自官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尹纪波与被告姜自官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在临沂新程金锣肉制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18时许,在兰山区沂河石化加油站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姜自官用剔骨刀将原告胸口处捅伤。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姜自官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对姜自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花费医疗费8725.66元,期间由其母亲李汉彩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8716.66元;误工费7389.6元(30天×246.32元/天);护理费1411.06元(14天×100.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866.32元。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账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增值税发票、出租车发票单据、人体损伤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公兰(汪沟)行罚决字【2018】4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告知书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姜自官因琐事与原告尹纪波发生纠纷,被告姜自官将原告尹纪波故意伤害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人体损伤鉴定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公兰(汪沟)行罚决字【2018】4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告知书及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8716.6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以制造行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每天按161元计算,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以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进行计算(每天按69.75元计算,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时间14天,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4天,每天10元计算,另按照出租车发票,支持出交通费6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自官赔偿原告张临生因损伤造成的医疗费8716.66元、误工费2254元(14天×161元/天)、护理费976.5元(14天×6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205元;
二、驳回原告尹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2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姜自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