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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1356号

李兴明肖鸿豹与周德术龚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明;肖鸿豹;龚森群;周德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356号

原告:李兴明,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花。

原告:肖鸿豹,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森群,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周德术,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李兴明、肖鸿豹与被告龚森群、周德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鸿豹、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龚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明、肖鸿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暂算至2019年1月1日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约定每年5万元借款利息及20%的违约金,后二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龚森群辩称,欠二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现在二被告经济很困难,无车无房,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希望减免部分利息。 被告周德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均系原件,被告龚森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龚森群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德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肖鸿豹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龚森群(银行收款账号43674237611********)转款交付借款10万元,原告李兴明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龚森群(银行收款账号62284804780********)转款交付借款10万元。二原告与二被告遂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约定二被告拟于重庆市巴南区经营餐饮,因缺乏流动资金和相应的社会资源及经营策略,故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聘请二原告为其提供社会资源协调服务;基于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二被告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期满后5日内支付该半年的利息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一次性归还二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同时约定二被告在两年后经营期间,二原告受聘为二被告提供社会资源协调服务,每年按5万元的标准收取劳务费用,在借款之日内,二原告免收该劳务费用。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时向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均作为收款人共同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肖鸿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请打此卡:龚森群建行43674237611********”、“今收到李兴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请打此卡:龚森群农行62284804780********”。还款履行中,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劳务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每年5万元的标准(即年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故二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对超过该利率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森群、周德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兴明、肖鸿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兴明、肖鸿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龚森群、周德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静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欧 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