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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8民初5425号

原告崔璞与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璞;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岸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5425号 原告崔璞,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7904709F。 法定代表人王岸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岸敏,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祥,男,196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系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岸敏之父。 原告崔璞与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公司)、被告王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璞及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王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9万元;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崔璞与第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后原告又向第二被告之父王成祥账户转款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同前。 被告万远公司、被告王岸敏辩称,第一,原告的借款系万远公司借款,而非被告王岸敏个人借款。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崔璞在被告万远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均有借贷关系,借款后陆续还款,有银行流水清单为证。第四,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了,第五,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任何形式的书面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璞与被告王岸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岸敏系被告万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崔璞曾在被告万远公司上班。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的账户转款1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岸敏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岸敏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岸敏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岸敏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1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1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1万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5千元;2017年7月5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5千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璞账户转款5千元;之后未还款。2018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前。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双方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王岸敏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王岸敏之父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诉称被告万远公司借款,证明其借款对象系万远公司,被告亦认为系公司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万远公司偿还借款,故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岸敏偿还借款,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对象系万远公司,非王岸敏个人借款,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岸敏之父王成祥向原告崔璞账户还款之数额,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崔璞借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陕西万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江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一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