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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刑初171号

171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一刑诉〔201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X路X号蓝天物流公司员工宿舍二楼楼梯口的二个房间,趁无人之际,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780元的OPPOR11SPlust手机1部、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华为荣耀ATH-AL00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照片、扣押与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8天,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文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徐惠丽

书记员黄一燕 附件: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