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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783民初1591号

熊俊与谢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俊;谢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3民初1591号

原告:熊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谢乐辉,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熊俊与被告谢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乐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乐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乐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谢乐辉向熊俊借款30000元整,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谢乐辉向熊俊出具一张借条。因谢乐辉笔误将借款时间写成2014.3.31日。借款届期,熊俊多次向谢乐辉催讨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谢乐辉未作答辩。 熊俊针对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截图,证实谢乐辉于2016年3月31日向熊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谢乐辉未提供证据。 针对熊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熊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31日,谢乐辉由向熊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熊俊以现金形式向谢乐辉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届期,经熊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谢乐辉向熊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而熊俊亦依约向谢乐辉交付了该借款,故二者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熊俊已多次向谢乐辉催讨剩余借款,并最终诉至本院,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给予谢乐辉合理还款期限的义务。谢乐辉至今未偿还熊俊借款本金30000元,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熊俊要求谢乐辉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谢乐辉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熊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熊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熊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谢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熊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熊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熊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谢乐辉负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谢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人民陪审员  徐桂楠

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