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住丰顺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建的父亲。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住丰顺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建的母亲。原审被告人韦著努,男,1987年8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永丰,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韦著努、李永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做出(2018)粤0306刑初1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部分无上诉及抗诉提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张某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张某撤回上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16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