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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524民初74号

晚明华与王成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晚明华;王成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晚明华,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成秀,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中,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被告王成秀的丈夫。 原告晚明华与被告王成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晚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被告王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中到庭参与了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9411.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王成秀与其夫李应中因修建家具厂,与原告签订《占地协议》。2017年6月14日,被告在修建中不按协议约定强行超占《占地协议》以外的土地2.2米,根据协议以左边距离乙方房屋10.3米起往右22.2米,而实际距离原告房屋仅8米,超占2.3米。晚明华去劝阻时被王成秀打伤,随后曾才容向叙永县龙凤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将原告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腰部、左髋部、右膝部散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6天后出院。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丹山村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王成秀辩称,我家修房子的地与原告的地是挨着的,我在挖地基的时候,原告要我方承担挖机费用将地基挖出来,然后按照我们写的协议划分,保证还原告多少面积,写了协议以后原告又不同意按约定的面积分划,还要我再拿一部分面积给她。事发当天,挖机在挖地基,我在施工现场附近,原告的儿子从我背后打了我两棒,我转过身来原告的儿子还我向我吐了口水,我想到我打不赢他就去找他的大人,在他家门口碰到原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趁机倒在地上并抓住我的衣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成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411.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反诉原告一家在从事家具厂建设,反诉被告无理取闹,以侵占其土地为由,伙同全家到反诉原告工地闹事,反诉被告不听劝阻,最后先动手打了反诉原告,致反诉原告受伤到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村社调解无法达成共识,反诉原告为此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反诉被告晚明华辩称,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赔付的标的额与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赔付的标的额完全一致,反诉被告并非先出手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王成秀的丈夫李应中作为甲方,与原告的丈夫曾才先即乙方签订《占地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因甲方建设木材家具厂需使用乙方承包非耕地,为此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使用乙方的土地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丹山村八社,小地名坳井咡。四界线:前边公路起往后7.6米;左边距乙方房屋10.3米起往右22.2米,另外乙方房屋背后面积155.54平方米。

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的各项费用大写肆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小写43662.00元。

三、……”占地协议共计五条,协议尾部有双方的签名捺印,还有证明人王永祥的签名。2017年6月14日,甲方在修建林木加工厂过程中因占地问题双方引发争议,导致晚明华与王成秀发生纠纷。叙永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栏载明:“本日10时8分接指令处警人员王江等于10时15分抵达现场,到达现场,经了解,曾才先家与李应中家因土地问题,曾才先老婆与李应中老婆王成秀发生打架。两人现已送往中医院。”原告被送往叙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腰部、左髋部、右膝部散在软组织挫伤;2、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3.膀胱炎。原告开支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5834.29元。 诉讼过程中,王成秀自认其受伤系晚明华的儿子所为,经本院释明后,王成秀自愿申请撤回了反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占地协议,照片,叙永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票据及出院证,叙永县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叙永县公安局龙凤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与证人曾某、闻某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被告的丈夫李应中使用原告土地修建厂房而发生纠纷并导致原、被告抓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比例,本院作如下评述,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明确,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协商与被告的丈夫李应中修建厂房,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丈夫在施工过程中超占了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进而让自己的儿子前往施工现场询问,后因双方均未能正确选择能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处理本次争议,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而致被告与原告发生纷争并升级至抓扯,对此,双方均明显存有过错,双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其余60%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5834.2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纠纷前从树上摔下,因此其医疗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入院当天发生了打架,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与医疗费票据等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有受伤事实,被告虽持异议,但其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834.29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4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称不清楚标准,请求依法核实。对此,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其入住医院时已经年满56周岁,加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存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且护理的根本目的在于让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害人得到相应照料,本案中,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均为软组织挫伤,且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伙食费损失,但原告就医地处叙永,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2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可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但根据原告住院地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2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中所致的损失共计为6474.29元,结合本院确认原、被告在本案中所存有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为3884.5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晚明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84.57元; 二、驳回原告晚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成秀负担15元,原告晚明华负担10元。(原告晚明华已交,被告王成秀应当负担部分由被告王成秀在本判决生效后承担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