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2223民初1789号
原告:包仁钦,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富七十三,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海龙,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包仁钦与富七十三、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包仁钦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包仁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仁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仁钦负担。
审判员 陶 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斯琴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