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028号 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林永(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施丽华,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桑全,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施丽华、桑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施丽华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60127.88元及违约金18038.36元,合计78166.24元;2、判令被告桑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丽华、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施丽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8745元,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施丽华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施丽华、桑全签订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施丽华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施丽华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施丽华未依约履行与银行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施丽华须按代偿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桑全为被告施丽华的共同还款人。因被告施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施丽华向银行偿还60127.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丽华追偿。被告桑全为被告施丽华的共同还款人。被告施丽华、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施丽华、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60127.88元及违约金18038.36元,合计78166.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754元,由被告施丽华、桑全共同承担。 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丽华、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