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102行初1号
原告:晁清海,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
负责人:张卫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邓必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群英,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晁清海不服被告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五通桥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五通桥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简称五通桥区经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清海,被告五通桥社保局的负责人张卫兵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李小成、刘正权,第三人五通桥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清海诉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简称第7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乐山市压力容器制造厂(简称乐山压力容器厂)从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劳关系。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要求补缴上述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申请。被告收到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的答复。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五通桥社保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即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告知其补缴申请不符合川人社办发〔2016〕62号《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简称第62号文)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对其予以答复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五通桥区经信局述称: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其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7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乐山压力容器厂从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申请书》,请求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随即电话告知
原告:1.同意其补缴1996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对于1986年12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基本老保险补缴问题,原告需依据第62号文的规定,先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五通桥区人社局)审核档案后,符合补缴条件的,再到被告处补缴。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曾电话答复及答复内容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被告答复的分段补缴不认可,也未到被告处办理分段补缴事宜。 另查明:1.原告所要求的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分段属于不同部门的职责。其中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即五通桥区人社局审查职工档案,并出具《五通桥区补缴费参保人员档案审核情况单》后,再由被告具体经办。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确认,属于被告的职权。2.原告原用人单位乐山压力容器厂系原乐山市五通桥区第二轻工业局下属集体企业。该厂已于1999年11月2日被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乐山市五通桥区第二轻工业局因机构改革其相关职能已合并到第三人五通桥区经信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养老保险补缴》、(2018)川111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第62号文、《乐山市五通桥区认定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办理流程》以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确认原告补缴社保费的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五通桥区的社保经办机构,虽依法承担社会保险的部分具体经办工作。但原告起诉的要求确认其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完全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其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在案证据表明,五通桥区人社局作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分工负责该区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以及对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档案审核工作,被告并无对参保人员的档案进行审核的职责。 2.依据第62号文第一条关于“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补缴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补缴后对实施统筹前的工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需要申请补缴人提供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的的招工手续及相应档案,而该招工手续及档案的认定如前所述,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涉及1995年12月31日前的期间,故其应依当提供上述档案并经五通桥区人社局认定后,被告方可确认是否同意补缴。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经五通桥区人社局审核认定的档案材料,径行申请被告履行同意其补缴包括上述时间段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责,明显于法无据,且被告亦无职权在原告未依法申请审核认定档案的前提下,直接同意原告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原告提出的根据第62号文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按照31号文件规定准备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补缴时,如劳动合同缺失的,可依据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确认结果证明其劳动关系;如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缺失的,依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缴费基数”的规定,原告持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即无需经人社部门审核档案即可进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川社险办〔2015〕31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申报补缴养老保险费应当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申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提供资料:……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4.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规定来看,第62号文第四条是指在用人单位在提供申报补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资料时,在劳动合同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来确定职工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的情形,但并非不需要第62号文第一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从文件原意看,该第一条规定的申请补缴统筹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前提条件是,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即实质强调的是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正式职工。该条系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准入性规定。即在符合该准入性规定的前提下,如劳动合同缺失的,方可适用该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再则,第75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乐山压力容器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基于该劳动关系业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而形成的。因此,该文件第一、四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告的主张系对文件规定的理解错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参照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关于“1996年1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五通桥区社保经办机构,具有在上述期间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对于原告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同意原告补缴,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但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同意其仅只补缴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答复,仍要坚持直接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不配合相关部门履行相应的申报程序,故被告无法再作出下一步具体补缴审核程序。当然如果原告其后愿意补缴,依然可以依法按程序进行申报补缴。 综上,原告要求直接补缴1986年12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进行口头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申请后,对行政机关答复或不答复不服,都可提起行政诉讼,直接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这也是促进案件实质解决的需要。行政机关是否书面答复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实体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后,被告即采用电话以及邀请原告到其办公场所等方式,多次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详细的电话和口头答复。
原告通过被告的答复已经得到了相应的信息,且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提起本诉,故被告的口头答复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同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的前提下,被告采用电话或口头答复,已经能满足原告的需求,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书面答复的要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清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晁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马 涛
审判员 章祈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