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二梅,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2018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二梅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彭二梅脱逃,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二梅伙同郝二妮(已判决)至成武县××镇××市场上肉摊处,盗走张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74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彭二梅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二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二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彭二梅伙同郝二妮(已判决)至成武县××镇××市场上肉摊处,盗走张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74元。2017年3月19日,郝二妮退还被害人手机款4500元。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彭二梅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二梅脱逃,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彭二梅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二梅出生于1963年5月18日。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张某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 (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郝二妮因盗窃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19日,郝二妮退还被害人手机款4500元。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二梅于2017年12月7日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5)张某手机被盗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手机被盗现场的情况。 (6)监控截图,证明彭大梅指出监控截图中的人是彭二梅。 (7)监控照片,证明彭二梅指出监控照片中穿黄色褂子的人是郝二妮,穿灰色褂子的人是彭二梅。 (8)刑事判决书,证明彭二梅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9)在逃人员登记表、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关于彭二梅归案情况说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寄押证,证明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彭二梅于2019年1月12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辨认笔录 (1)郝二妮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彭二梅。 (2)王尚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彭二梅、郝二妮是2016年10月31日从单县汽车站租车到成武大田集镇南头,20多分钟后又坐车返回单县汽车站的女子。 3、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074元。 4、证人证言 (1)何景芝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上午9点左右,其给张某打电话无法接通,后得知张某的苹果6plus手机被盗。 (2)王尚伟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8点左右,有两名河南口音的女子乘坐其鲁RX××××面包车去了大田集镇,20分钟后,乘车回了单县。 (3)彭大梅证言,证明成武县田集镇世纪家园超市门口2016年10月31日上午监控截图中的人是其妹妹彭二梅。其身份证(号码412824196202095563)一直未找到, (4)郝二妮证言,证明2016年农历十月一日之前的一天,彭二梅和其商量次日出去偷部手机。后在成武县田集集市上卖肉处偷了一名妇女上衣兜里的手机,彭二梅偷手机的时候其负责掩护。后该手机被彭二梅丢失。 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上午,其在大田集镇集市上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盗。 6、被告人彭二梅供述,证明2016年农历十月一日的一天上午,其和郝二妮在成武县田集集市上卖肉处偷了一名妇女上衣兜里的手机,其偷手机的时候郝二妮装着买东西分散那个妇女的注意力。到商丘在车站去厕所后,其把手机丢失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二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二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朱某峰
人民陪审员 邵立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