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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5刑初34号

李佩钦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佩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佩钦,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8日再次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志华,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佩钦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佩钦及其指定辩护人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3月7日凌晨至201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在永春县桃城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物品,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具体如下: 1、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在永春县××门口,酒后持石头、垃圾桶等随意殴打被害人汪某。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汪某有权对被告人李佩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201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在永春县桃城镇中天酒店三楼KTV大厅,酒后随意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林某1的左手臂及右侧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李佩钦的朋友李某1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201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酒后伙同陈某1(另案处理)到永春县××路××号××庄酒行(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永春县桃城镇醇茗商行),随意毁坏该酒行的盆景、葡萄酒、玻璃、茶杯等财物(损失价值无法鉴定)。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告知被害单位实际经营者周某1有权对被告人李佩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201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在永春县桃城镇酷6酒吧附近路段,随意持折叠刀将被害人余某的右手及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2018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在永春县桃城镇永春酒店KTV(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永春县君悦娱乐会所),酒后持啤酒瓶随意殴打酒店服务员被害人何某,并任意毁坏该酒店舞台的地板及钢化玻璃桌面等财物(损失价值无法鉴定)。目前,经公安机关联系,无法联系到被害人何某,故本院无法通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9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告知被害单位经营者郑江厂有权对被告人李佩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明确表示不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的该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按余某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佩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林某1、周某1、王某1、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李某1、辜某、林某2、陈某2、郭某、李某2、黄某1、陈某3、王某2、颜某、陈某4、周某2、李某3、郑某1、涂某、郑某2、邱某、彭某、徐某、郑某3、谢某、黄某2、苏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2018]45号、51号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民事赔偿和谅解书,本院对被害人汪某的询问笔录,对周某1的询问笔录及周某1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对郑江厂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佩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8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佩钦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H××××号小轿车,自永春县桃城镇美湖酒店附近行驶至酷6酒吧门口,再折回美湖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扣押其刺伤被害人余某时所用的黑色折叠刀一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4月28日5时24分,被告人李佩钦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4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佩钦所驾驶的小轿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李佩钦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佩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佩钦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酒后驾驶轿车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工作说明、询问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佩钦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佩钦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二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佩钦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68.41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佩钦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佩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告人李佩钦的朋友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佩钦持折叠刀、啤酒瓶刺伤、殴打被害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李佩钦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佩钦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折叠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佩钦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佩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李佩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8- 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