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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刑更125号

夏晶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夏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刑更125号罪犯夏晶晶,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6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现刑期至2024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黄州监狱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晶晶自2017年一季度至2017年二季度获得二次表扬,结转为一个表扬;于2017年11月、2018年4月、2018年9月各获得一个表扬,共获监狱四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黄州监狱罪犯新旧计分考核结转审批表、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夏晶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为累犯,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晶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止)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管小华

审判员  严 怀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严明

书记员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