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202民初340号原告郝金富,男,汉族,系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工务段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1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张骥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军,系该公司社会保险部科长。委托代理人闫智强,系该公司企法部科长。被告2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工务段住所地:东河区。
负责人:郝光,系该公务段科长。委托代理人崔敏、郭焰,系内蒙古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金富诉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工务段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本人是1990年9月14日被火车撞出而因工伤残的。当时经多方及时抢救治疗被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挫裂伤。3,颅内额叶血肿。4,头皮裂伤及血肿。5,右足拇趾近节骨折。6,外伤性耳聋。7,C5椎体压缩性骨折。8,双侧额叶直回皮层脑软化(原始医院救治诊断书复印件付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从1990年因工伤残到1998期间一直都是在住院及门诊治疗,这个期间原告完全处于康复治疗中。原告是在被告包头铁路工务段积极宣传和鼓动下于1998年办理了因工伤提前退休的申请人,也同样是被忽悠办理所谓的退休受害者中的一员。准确的说那种退休就是对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我当初和用工单位及被告签订并递交的是:工伤退休申请(申请书复印件付后)。被告竟然无视劳动法和合同法,私自给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使的原告在被强行办理内部退养期间及等候和解决依法被招回重新安置工作期间,严重的影响到了原告的工伤治疗和康复,给原告的生活质量以及心神健康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和伤害。原告一度继续几年找被告解决无果,于是才有了2005年和2006年期间呼和浩特铁路6000多名被严重误导办理了所谓的退休的工人们,集体请愿才于2006年被重新招回安置工作。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中第四条“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第一条中明确指出:“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1月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综上所述,被告应该认真积极的贯彻落实并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令才是,并应积极地在1999年4月30日以前找回我们这些被忽悠办理所谓的退休的职工。但是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以及包头铁路工务段一直拖着不予理踩,直到2005年和2006年职工群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于2007年正式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招回了我们这些被诱导和蒙骗的退休的职工。尤其是我这样被无情遗忘的因公申请退休伤残人士。原告于2018年正式退休,今天退休的时候我才发现这种招回同样存在了很多违法的猫腻。原告本来就是办理的因工伤退休申请,依理从法都不能给我办理内部退养。被告竟然为了所谓的企业效益减少了我们的社会养老金缴纳比例,参照《呼和浩特铁路局中共呼和浩特铁路局委员会文件》呼铁劳(2005)22号“关于妥善解决1998年因病提前退休人员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文实施后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鉴定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原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人员由企业收回,自收回之日起停发养老金,退回已领取的养老金。从原办理病退次月起至收回前期间,改按企业内部退养办理,享受企业内部退养待遇,工龄连续计算。被告竟然把我这个因公退休申请的人也按照内部退养参照处理了。直接导致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少了很多。也直接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伤治疗康复,和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的退休养老质量。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文件内劳险字(1999)9号《关于清理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严格执行关于办理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政策,认真清理和纠正违规行为,其中明确指出:“严肃纪律,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退休政策,对违规办理了退休人员进行彻底的清理纠正,以维护政策的严肃性。”该文件第三条《集中办量,按期完成清退违规提前退休的工作》第三款中明确指出:“未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已办理退职手续的,一律不予承认的。”也就是进一步指出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局1998违法违规办理的退职体基本上都是不予承认的。既然是被告违法违规,被告呼和浩特铁路工务段和包头铁路工务段就应该承担导致和违法违规的责任。更应该于情于理给受到伤害的职工认真积极彻底的弥补损失。被告更不应该一视同仁的把原告这样的因公伤申请退休的人纳入所谓的内部退养范畴。在这里我们再进一步回头看一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里的第四条“坚决制止和纠错违法国家规定提前退休行为”中第三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由此可见,国务院令就没有涉及因工伤违规退休人员要给与减发养老金。同样也可以看出国务院在认真关心着我们因公伤残被误导提前退休的人。由此可见:因工致残办理提前退休的养老金就不应该减发。然而被告再一次的无视国务院办公厅令,独断专行的把原告这个因公伤残的人也给予了极其不合理和违法的办理了内部退养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同样具有劳动法的保护效力。该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请问被告,原告同意你们内部退养吗?请问被告我和被告你们有过内部退养的合同或者申请吗?!违法违规的东西竟然被被告搞得还冠冕堂皇,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更何况导致产生所谓的内部退养的直接原因就是被告拒绝执行和故意推迟执行国务院令和内蒙古劳动厅文件导致的后果,被拖延招回期间已经给工人心神和经济甚至家庭生活带来了很多损失和伤害。就原告而言,已经影响了我工伤治疗康复和正常的生活。原告再一次的声明一下,我是因为工伤办理的退休(当时的工伤退休申请书复印件付后)。严重残缺的退休规定和内部退养规定已经给原告这个工伤职工代带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找回和弥补原告这样的因工伤残职工是一种社会道义更是一个企业的责任。更何况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被告招回安置。所以敬请人民法院给原告做主。综上所述被告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有限公司和包头工务段应该从1999年4月30日前就把我们这些违法违规退休人员找回,尤其是原告这样的因工伤残人员。我们可以清楚意识到如果及时的找回就不会发生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既然被告当时的呼和浩特铁路局和包头铁路工务段没有认真积极落实和执行国家政策甚至还推诿推迟落实执行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那么这种责任就应该由被告完全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原告已经是受害人没有承担这种损失的义务和责任,更没有这种承担的能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实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依法给原告按照在职职工基本养老金比例补足原告的社会养老金。2、请求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从1998年到2006年期间因为被告故意推诿和推迟落实执行国务院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文件】内劳险字【199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劳卫函1999】65号(上述文件相关条款复印付后),而导致原告迟迟不能依法找回而耽误的各种工资以及福利待遇。3、请求被告依法补发原告的残疾补助金(关于残疾补助金相关文件条款复印付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人依法给原告按照在职职工基本养老金比例补足原告的社会养老金”的问题。企业和职工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社保机构发放养老保险金,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补发原告从《1998年到2006年期间因为被告故意推诿和推迟落实执行国务院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文件】内劳险字【199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劳卫函1999】65号(上述文件相关条款复印付后),而导致原告迟迟不能依法找回而耽误的各种工资以及福利待遇”的问题。该请求涉及的内容是关于政策性退休、退养而产生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后,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法补发原告的残疾补助金”的问题。该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金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子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桂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