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民初182号
原告:欧淑金,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增辉,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欧淑金与被告黄增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被告黄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15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认识并开始同居,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同居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现已分居。非婚生子黄某仍处于哺乳期间,理应由原告抚养。且每月1150元的抚养费未超过福建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而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增辉答辩称:
一、不同意非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有能力抚养孩子;
二、原告诉求的抚养费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处;
三、若非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有随时探视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8)物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闽正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A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欧淑金、黄增辉与黄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黄某尚在哺乳期,原告因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8)物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闽正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A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欧淑金与被告黄增辉非婚生育一子黄某,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庭审时双方发表的意见,鉴于黄某尚处于哺乳期。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淑金与被告黄增辉的非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欧淑金抚养,被告黄增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黄某18周岁止; 二、被告黄增辉对非婚生子黄某有探视权,原告欧淑金应予以配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欧淑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刚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苏怡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