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82民初3019号
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416号全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9211F。
法定代表人:张尔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原告的证人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界首市靳寨粮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界首粮安工程2016年粮食仓储建设工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为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的1.6%;如建设单位需垫资施工,其资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原告保证专款专用,在扣除各种税费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扣留、挪用和拖延付时间;工程款必须转入原告帐户,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从建设单位支取工程款,否则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施工需要资金为名协调界首市靳寨粮站先将工程款转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银行帐户转该工程款19.32万元、29万元合计48,32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取该工程款后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致使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该工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48,32万元,但被告拖延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款483200元及利息(19.32万元、29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6年10月19日起、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界首市靳寨粮站发包的安徽省界首市“粮安工程”。证据三:2016年10月18日《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领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其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其收取的原告工程款483200元应予返还。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界首市靳寨粮仓28米跨预应力屋架梁、屋面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付款记账本,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据此证明,被告未实际施工该工程。证据五: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证人齐某证言,证明涉案工地水电工分包给了齐某的事实。证人方某证言,证明方某包的劳务,顺达公司付的工程款。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界首市靳寨粮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界首粮安工程2016年粮食仓储建设工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施工上述工程项目,自负盈亏;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为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的1.6%。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施工需要资金为名协调界首市靳寨粮站先将工程款转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曹某某银行帐户转该工程款193200元、290000元,合计4832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两份。然而,被告曹某某在收取该工程款后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致使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该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上述款483200元,但被告曹某某拖延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曹某某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该合同签订后,以施工需要资金为名协调界首市靳寨粮站先将工程款转入原告银行帐户,原告又分两次将4832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曹某某在收取该工程款后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致使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该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曹某某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预收原告的4832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83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阜阳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3200元、29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6年10月19起、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玉钊
审 判 员 应 铭
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