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秋瑞,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劳务人员,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秋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至15日间,被告人郑秋瑞先后4次在xx市xx镇xx村顶圩其老厝内,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秋瑞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郑某在其老厝中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秋瑞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郑秋瑞所犯罪名成立。郑秋瑞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郑秋瑞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秋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秋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育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