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8379号
原告:苏清湖,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305号6号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103000246557。
法定代表人:田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宽,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范道桂,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政府南侧金鹏商住小区B幢三层303-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8976877XQ。
法定代表人:范道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炬,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清湖与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第三人范道桂、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茂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闽058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闽05民终417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及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清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范道桂及福建茂森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卫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清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立即偿还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因投标工程需要,分别于9月5日、10月14日向苏清湖借款110万元及80万元,两笔借款由苏清湖的配偶苏清香账户汇至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处,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承诺投标活动结束后偿还苏清湖款项。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上杭县大中线庐丰至中都段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工程,中标后,1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由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擅自转为中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使用,而另未中标的80万元保证金也一同被挪用作为中标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苏清湖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求。审理过程中,苏清湖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合作施工,而涉案款项被用于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系涉案资金的使用方、受益方,本案借款的经办者范道桂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福建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方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共同偿还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1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辩称,苏清湖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汇款人苏清香的配偶,苏清湖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苏清湖的起诉。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认识苏清香,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苏清湖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的附言显示两笔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讼争款项是福建茂森公司与范道桂委托苏清香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已将该款项全部退还给福建茂森公司和范道桂,并由福建茂森公司与范道桂出具收条确认。苏清湖此前均主张范道桂向其借款,范道桂既非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员工,也未持有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出具的能够相信范道桂有权代理的书面材料,范道桂的借款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请求驳回苏清湖的诉讼请求。 福建茂森公司与范道桂共同述称,案涉投标保证金190万元并非范道桂或福建茂森公司的借款,福建茂森公司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是合作关系,案涉190万元系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所借。苏清湖也是向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催款,从案涉款项流向看,也是支付给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苏清湖也明确确认系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向其借款。范道桂系福建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项目是福建茂森公司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合作投标,范道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苏清湖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本案为无息无借款期限的借款,苏清湖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
经审理查明:苏清湖与苏清香系夫妻关系,苏清香于2014年9月5日及10月14日分别汇款110万元及80万元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合作投标“上杭县大中线庐丰至中都段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和“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A标段(建设南路)项目”。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苏清湖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是谁?3.本案讼争借款的还款主体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苏清湖与苏清香系夫妻关系并无异议,苏清香也到庭称其所办的银行卡(即本案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的银行卡)系由苏清湖使用,苏清湖于2014年9月5日及10月14日分别汇款110万元及80万元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苏清湖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认为苏清湖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称讼争190万元系福建茂森公司向苏清湖所借,其是福建茂森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苏清湖、福建茂森公司与范道桂对此也均予以否认,故对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理由如下: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以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应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范道桂向苏清湖提供涉案的两份招标文件,并与苏清湖协商借款事宜;苏清湖分两次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上共计190万元,两次汇款均备注款项为投标保证金。苏清湖两次汇款到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账户的行为,可视为苏清湖向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发出邀约,即苏清湖提供两笔款项出借作为投标保证金,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接受,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若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接受,则应返还苏清湖所汇款项。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不但收到本案讼争的190万元款项,且将该两笔款用于其参与的两个项目的投标中。故应认定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接受苏清湖的邀约,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双方系合作投标“上杭县大中线庐丰至中都段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以下简称“A项目”,投标保证金为110万元)和“上杭县张滩大桥及其南北道路连接线工程A标段(建设南路)项目”(以下简称“B项目”,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本案讼争两笔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该两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因此,应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至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双方之间约定涉案两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由谁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 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苏清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福建茂森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苏清湖可随时催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还款,苏清湖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还款,应视为苏清湖已催告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还款,而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苏清湖借款,应认定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及福建茂森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苏清湖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向苏清湖借款190万元,有苏清湖提供的招标文件、中标公示、《电子转账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苏清湖与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福建茂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苏清湖要求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与福建茂森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苏清湖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认为苏清湖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主体为范道桂的主张及范道桂、福建茂森公司认为本案借款主体仅为贵州公路公司三公司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清湖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清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苏清湖负担1460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李柳红
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 -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