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68号
原告:刘小平,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住广西临桂县。
被告:李秀玲,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刘小平与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被告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登报找人合作米粉,被告看到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看了被告租好的店面觉得很好,就借了10000元给被告,之后又借了28000元,后来还交了门面房租。同时,原告把以前门面的空调、油茶机、豆浆机都拿给了被告,让被告写了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秀玲辩称,双方是合作不是借款。被告原在X经营米粉,于2018年5月在报纸上登广告找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原告也登报找合作伙伴,被告就打了电话给原告。原告到店里看了后问要多少钱可以合作,被告告知其至少两三万,这个月已经交不起房租了。原告说可以,第一次拿了10000元、第二次拿了8000元,都是交店面的租金,房租每月共计8000元。后双方商量把招牌改成了卖牛腩火锅及油茶,并对门面进行了装修。但合作后从2018年5月至8月都没有营业,这几个月的租金及装修应该两人共同承担(4个月租金每人16000元;装修及招牌共5600元,每人应承担2800元)。后来原告说不做了要退出来,并称其投了很多钱,要被告写借条,是连其拿的旧东西一起算40000元。因看原告身体不好,同时经不起原告要挟和胁迫就写了。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秀玲原经营一家饮食店,欲寻找合作伙伴进行经营。2018年5月,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刘小平取得联系,原告看了被告租赁的店面后,准备与被告一起合作开店。合作期间,原告投入了部分资金及旧设备。2018年5月至8月,店面进行了装修,但一直未营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作,并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为此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刘小平现金肆万元整(叁个月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合作,投入资金36000元及部分旧设备,最后形成《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投入资金两万多元及部分旧设备,但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平与被告李秀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原系合作关系,原告退出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对款项已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将此款转化成为借款。
被告辩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书写借条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知晓,其虽称不应归还该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此《借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小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余凤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