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623号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苏玲(特别授权),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飞,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毛光飞,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飞、毛光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蔡飞支付原告垫付款5887.09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887.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令被告毛光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飞、毛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蔡飞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蔡飞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蔡飞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毛光飞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为被告蔡飞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蔡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35600元,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蔡飞向银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蔡飞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5887.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蔡飞追偿。被告毛光飞对被告蔡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飞、毛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蔡飞、毛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887.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887.0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0元,由被告蔡飞、毛光飞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蔡飞、毛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孝永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马娟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