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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1880号

张延胜、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监察(监察)
当事人
张延胜;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行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胜,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之子),1983年4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鑫,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延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延胜原审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因刘长山路道路建设项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济(市中)征告〔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将东至戎秀苑,西至龙窝东路,南至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原告认为,市中区政府的征收行为存在诸多不合法行为,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市中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被告作出济政复决字〔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中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8〕13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5日,市中区政府作出济(市中)征告〔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戎秀苑,西至龙窝东路,南至规划红线”。《刘长山道路建设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公告。该征收与补偿方案记载,刘长山路道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共涉及雷承鑫等244户。原告张延胜不在上述公告名单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因原告的房屋不在济(市中)征告〔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附件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被告针对原告对市中区政府作出的济(市中)征告〔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延胜的诉讼请求。 张延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1行初40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8〕1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道路建设项目住宅房屋情况调查汇总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在征收范围内。2.上诉人房屋位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征收四至范围内,该公告必然涉及到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那么将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财产权。3.根据征收办所作《刘长山路未签约房屋责任分工表》可见上诉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在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上诉人房屋已经被强拆。 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张延胜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市中)征告〔2018〕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首先,该征收决定针对的是刘长山路道路建设项目(一期)规划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张延胜提交的“村(居)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载明其住房坐落于集体土地上。其次,作为征收决定公告附件一起公告的《刘长山路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征收共涉及244户,张延胜不在公告名单范围内。再者,济南市市中区城市更新局予以公告的《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道路建设项目住宅房屋情况调查汇总表》中也未包含张延胜的住房。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张延胜的住房并不在本批次征收范围内,故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未侵犯张延胜的合法权益,其与该房屋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驳回张延胜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张延胜认为自己的房屋被强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延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延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传毅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牛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