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结 案 通 知 书 (2019)鲁1121执恢29号 申请执行人盛宁,男。 被执行人徐永彬,男。 申请执行人盛宁与被执行人徐永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3900元,执行费40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永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徐永彬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通知如下: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盛宁与被执行人徐永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