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225民初343号
原告:金万强,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赵文杰,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金万强与被告赵文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至24日,原告给被告安装彩钢房及室内装潢,材料及人工费共计:叁万肆仟元整(¥34000),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34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求法院依法判给原告工程款34000元,实现诉求。被告赵文杰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原告金万强为被告赵文杰承建彩钢房安装及室内装潢工程,工程完工后,2017年2月26日,被告赵文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有乐亭县赵文杰欠金万强建筑安装钱34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元。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杰拖欠原告工程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万强工程款3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满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