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702号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洋,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约定送达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税大楼家属区1栋1单元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洪秀,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约定送达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税大楼家属区1栋1单元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松洋、喻洪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入、被告李松洋、喻洪秀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松洋向汇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3339.76元;2.判令李松洋支付汇通公司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李松洋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97.62元);4、判令喻洪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汇通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李松洋支付汇通公司维权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汇通公司与李松洋、喻洪秀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根据李松洋的需求购买东风小康汽车一辆(车牌号:川L×××××,发动机号:17095987,车架号:LVZA53P92HC080394)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给李松洋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84594元,月租金为3010.96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汇通公司,在李松洋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李松洋,喻洪秀对李松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李松洋使用。但李松洋仅向汇通公司支付了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共5期租金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喻洪秀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汇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李松洋、喻洪秀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李松洋、喻洪秀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李松洋、喻洪秀未予付清。遂汇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李松洋、喻洪秀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李松洋、喻洪秀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汇通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 李松洋、喻洪秀辩称,合同不属实,名义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是77643元,扣除5期租金15305元后,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为62238元。对汇通公司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事实是李松洋在2017年7月8日购买了案涉车辆,于2017年7月14日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具体内容,李松洋签了字但未按手印。随后让喻洪秀签字,但喻洪秀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只是签了字,也没有按手印。李松洋提车后没几天就发现车有质量问题。后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将车于2017年12月27日拖走了,故不应支付租金。 庭审中,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汽车代购合同》、收据、《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租赁车辆交接单》、付款回单及明细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还款信息表、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8日,李松洋与乐山市沙湾区金鑫汽贸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李松洋购买金鑫公司销售的东风58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合同价为91900元。签订合同后,李松洋向金鑫公司预付1000元作为定金,金鑫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其后乐山安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松洋出具了案涉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85900元。 2017年7月14日,甲方汇通公司与乙方李松洋签订了编号为SC778-0713-000092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一条:总则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第二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融资总额、租金期数、每期租金及租金支付日等以本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时间表》为准。……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同意甲方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甲方已向乙方购买租赁车辆(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乙方转移至甲方名下),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2.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自乙方签署《租赁车辆交接单》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第八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1.甲方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第九条:保证甲方同意主要条款中所约定的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如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第十一条:合同的修改及争议解决:……3.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剥壳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合同(主要条款)约定:A出租人/承租人出租人汇通公司,承租人李松洋,联系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税大楼家属区1栋1单元1号。B保证人喻洪秀,联系地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税大楼家属区1栋1单元1号。C融资租赁车辆信息:车辆品牌:东风小康……经销商:四川孺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17095987,车架号:LVZA53P92HC080394;D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85900元,融资总额84594元,融资首付款1718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计算。H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松洋,借记卡卡号:62×××75。承租人确认:同意将本合同涉及的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718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租金;同意将将本合同涉及的由承租人支付的购车尾付款68720元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四川孺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12×××67。汇通公司在出租人栏处盖章,李松洋在承租人栏处签名并捺印,喻洪秀在保证人栏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李松洋与汇通公司在四川孺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李松洋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汇通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合同指定的经销商账户转入购车款68720元。乐山安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案涉车辆购买方系李松洋。2017年7月25日,双方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松洋,车牌号为川L×××××,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 同时查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租赁车辆的租期为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每期租金为3010.96元。李松洋承租车辆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李松洋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第二期租金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李松洋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第三期租金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李松洋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第四期租金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李松洋实际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第五期租金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李松洋实际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8日,从第六期即2018年1月25日起未再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尚欠全部剩余租金93339.76元。2018年11月28日汇通公司分别通过单号为73106847865599、73106847863555、73106847879075、73106847864498的中通快递向李松洋、喻洪秀送达了催收租金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截止2018年11月12日,李松洋、喻洪秀需向汇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1831.75元(租金93339.76元,滞纳金5491.99元,律师费3000元),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还清上述款项。律师函载明的期限届满后,李松洋、喻洪秀未向汇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 另查明,汇通公司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因与李松洋、喻洪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自愿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支付标准为每案3000元,汇通公司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报销差旅费。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1月29日向汇通公司开具了基础代理费为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李松洋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李松洋虽然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但本案仍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李松洋、喻洪秀辩称本案实为借款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李松洋既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30日未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又符合累计二期未按时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通公司诉请要求李松洋支付剩余全部租金93339.7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松洋、喻洪秀辩称汇通公司工作人员将案涉车辆于2017年12月27日拖走了,不应支付租金,因李松洋、喻洪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汇通公司主张李松洋、喻洪秀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诉请李松洋、喻洪秀支付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酌情调减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滞纳金较为适宜。李松洋、喻洪秀辩称汇通公司要求其支付律师费、滞纳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汇通公司主张喻洪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喻洪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松洋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松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93339.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8年1月26日起,以9333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李松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喻洪秀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李松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洪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松洋追偿; 四、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李松洋、喻洪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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