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1508号
原告:毛增宝,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年,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安丘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瑞雪,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毛增宝与被告王秋年、李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年、李瑞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011年5月31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5,自2011年6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余借款不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据附后)。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无理拖延付款时间,为此而形成纠纷。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迟迟不能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秋年、李瑞雪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年自2011年始因需从原告毛增宝处多次借款,并多次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按时还息(每月每元1.5分)借款人:王秋年家属:李瑞雪2011年5月31号”,“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借款人:王秋年2011年6月11日”,“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秋年2012年2月29日”,“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秋年2012年4月14日”,“借条今借毛增宝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王秋年2012年5月26日”,“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28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王秋年”,“借条今借到毛增宝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秋年2012年10月2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毛增宝多次催要,被告王秋年一直未还款。 审理中,原告毛增宝陈述2012年9月19日的280000元借款系分五次现金交付,借条系最后书写,并申请证人刘某、郑某、南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款项系从做粮食生意的证人南某处取得。 另查明,被告王秋年与被告李瑞雪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当时经营玻璃钢厂,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借款用于厂子经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年向原告毛增宝借款,有被告王秋年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秋年未履行还款,原告毛增宝凭据追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秋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书写借条的行为应有明确认知,原告毛增宝已举证证明其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故,原告毛增宝要求被告王秋年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中存有被告李瑞雪的签字,本院认定为该笔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李瑞雪承担5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在以后不间断的多次借款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秋年、李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年、李瑞雪共同偿还原告毛增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秋年偿还原告毛增宝借款4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增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王秋年、李瑞雪负担1050元,由被告王秋年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妮妮
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
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