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02民初417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黄余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黄余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1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德赛大厦。

负责人:范题。

委托代理人:陈建宗,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溢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余文,男,汉族,1998年4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黄余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称,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并出现透支,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拖欠数额合计28435.67元(其中本金21999.2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436.43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21999.2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436.43元(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合计28435.67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黄余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2,同时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否则,须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之后,被告持此卡消费,截止至2018年7月10日拖欠本金21999.2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6436.43元,合计28435.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计至2018年7月10日,合计28435.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余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其利息和费用人民币28435.67元(其中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此后利息和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黄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戴倩雪

书记员黄静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