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075号
原告:刘某。
被告:杜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2分计息,清偿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9200.00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杜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用被告杜某的丈夫袁志强所有的×××号吉利帝豪牌小轿车车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被告杜某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杜某以其丈夫袁志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贰万元整(20000元),愿以吉利帝豪×××车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2016.9.25-2016.10.25。借款人:袁志强,代办人:杜某。”附被告杜某在建行的银行卡号×××。被告杜某在借条上代替“借款人”袁志强签字,并以代办人的名义签名按印。当日,原告扣除了利息1000.00元后,给被告杜某以转账形式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杜某只清息10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杜某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车牌号为×××吉利帝豪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借条上虽然以“代办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杜某作为实际经手人,借条中附有杜某的建行卡号,原告也将借款19000.00元转账到了被告杜某的银行卡内。故被告杜某应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杜某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19000.00元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2分计息”的事实成立,故应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765天,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389.32元。被告已清偿的1000.00元应认定为清偿了所欠的利息,实际欠利息1389.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389.32元,共计20389.32元;2018年11月3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1元,被告杜某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海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人民陪审员 马宝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于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