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5556号
原告:陈林,女,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系原告陈林的丈夫,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何莹,女,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陈林与被告何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6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林上诉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6民终1009号民事判决书。后经被告何莹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6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被告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127090元(含装潢损失、拆除费用、垃圾清运、材料上楼运费、卫生费)、搬家费1400元、租赁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晚9时,原告北郭东村15幢306室家楼上有大量水流出。原告回家发现大量的水穿过楼板、墙体流入室内。被告当晚十一点才赶回其房屋内,经查漏水原因系被告所有的北郭东村15幢406室厨房水池下的管道锈蚀断裂所致。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承认原告家浸水系被告所致,却不予书面签字确认。
被告何莹辩称:1.原告诉称“其家中浸水系被告厨房水池下水管道锈蚀断裂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可证明,被告家厨房水池下一根接水软管因天气影响,从接头处爆裂,并非管道锈蚀断裂所致;2.原告诉称所谓被水浸泡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本案二审中证人的陈述可知,从被告发现到关闭四楼总阀前后二十几分钟,原告家不可能有大量积水,因此原告诉称所谓受损不能证明系浸水所致。原告未拍摄事发当晚家中浸水的视频,被告当晚查看时也没有发现浸水情况;3.原告夸大家中损失程度,对墙面地板所称水浸受损因果关系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一审的评估结论称,委托资产处于使用状态,无法鉴定因浸水产生的损失。该报告已经证明了损失与浸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官前后两次组织的现场勘验、被告提供的墙面对比照片可见,原告主张的墙面开裂与所谓漏水无关,系多年使用及2014年重新装修所致。原告所称地板严重变形发黑无事实依据,地板不平整的区域集中在餐桌四周、床北侧等区域,与漏水无关;4.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家中装潢材料使用了19年,全部作为受损财产列入评估毫无依据,且原告在二审中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告知家中实木门套、移门窗套并非实际损失,仅因统一色调等要求一并拆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具备正当合理性,超出房屋修理费的正常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林提供现场照片共44张、影像资料3份以证明其房屋受损情况,被告何莹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修理费明细及南通臣臣装饰公司报价单以证明其房屋装潢损失(117690元)、拆除费用(5000元)、垃圾清运(1800元)、材料上楼运费(1800元)、卫生费(800元)共127090元。被告何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修理费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南通臣臣装饰公司报价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陈林提交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北郭东村15幢306室房屋装潢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其损失,被告何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评估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评估书的证明力在争议焦点处详细论述。4.被告何莹提供14组照片以证明原告家中的墙面裂纹、地板不平整等情况与漏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林质证称照片大多数是原告提供的,故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林为北郭东村15幢306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何莹为北郭东村15幢406室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月26日晚9时,北郭东村15幢406室有水流入原告北郭东村15幢306室家中。被告何莹当晚十一点才赶回北郭东村15幢406室房屋内。后原、被告多次就原告房屋因本次漏水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北郭东村15幢306室房屋系原告陈林于2014年购买的二手房,地板已使用十多年。在本院(2016)苏0602民初26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林与被告何莹就损失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郭东村15幢306室房屋的装饰装潢在2016年9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通大众评报字[2016]第110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按照成本法,认定案涉房屋全新重置评估价值为93800元。”该评估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中称:“评估人员进入现场勘查时,委托资产处于使用状态,但我们无法鉴定南通市北郭东村15幢306室因浸水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本次评估的特定目的,本次评估未考虑资产的成新率因素,评估结论是委评资产在全新状态的装饰装潢价值。”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的房屋受损照片、双方为善后进行协商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何莹的房产即北郭东村15幢406室在2016年1月26日晚上发生漏水,水流漏入楼下北郭东村15幢306室原告陈林户中,致使原告陈林家中的装饰装潢因漏水而产生损失。故被告何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林户因漏水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案涉漏水事件发生于2016年1月26日,距离本案立案时已近两年九个月,案涉房屋一直在使用过程中,自然折旧与加速折旧无法区分,故因漏水造成的装饰装潢等损失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重新委托评估等方式予以确定。虽然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已超过使用有效期,但该评估系法院委托,是漏水事件发生后唯一能证明案涉房屋装饰装潢全新重置价值的专业意见,对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考虑到水流自上而下经楼板、墙面流下,渗入地板,不可避免地对原告家中的部分装饰装潢产生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视频,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报告书中房屋建筑物装饰装潢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踢脚线(2200元)、顶面装饰(4500元)、墙面装饰(1600元)、立邦漆(9120元)、地板(38300元)、地板龙骨铺设(4780元)作为原告因本次漏水而产生的损失有较大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案涉房屋系二手房,原告于2014年购房时部分翻新,屋内装饰装潢使用年限不一,其中地板已使用十多年,故计算损失时应从全新重置成本中扣除相应的折旧贬损因素,再加上各部分装饰装潢因漏水导致受损程度不一,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装饰装潢部分损失应在评估报告全新重置价值基础上扣除60%,故原告的装饰装潢损失为24200元【(2200+4500+1600+9120+38300+4780元)×40%】。关于原告陈林主张的拆除费用5000元、垃圾清运费1800元、搬运费用1800元、搬家费1400元、卫生费800元,原告陈林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如进行重新装修,该部分人工费用不可避免会发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合计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家中装修确需一定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租房期限2个月,参照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租金,本院认定原告的租房损失为5000元(2500元/月×2)。综上,原告陈林因本次漏水所产生的装饰装潢损失为24200元、人工费用损失3000元、房屋租赁费用损失5000元,合计322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陈林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林损失人民币32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6270元,由陈林负担人民币4589元,由何莹负担人民币1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毛策骏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顾季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