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3302号
原告:王德江,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5MA48WXLW19。
负责人:别艳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德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8697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97467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以及原告已向第三者朱文赔偿的损失价值23230元(含车辆损失价值6240元、货物损失价值1399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货车转货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田某驾驶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文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田某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江为鄂C×××××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声明放弃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本车进行维修,对第三者朱文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辩称:1.我司在原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没有明确施救起点和终点,且没有明确施救对象是否包含原告本车货物,我司仅承担对标的车辆的施救费,也不承担鄂F×××××号货车的转货费;3.我司对朱文的车辆以及财产进行了定损,应以我司定损金额进行赔付;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23时许,田某持A2证驾驶鄂C×××××(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西二环路口红绿灯东侧路段,与朱文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正在等待红绿灯时发生相撞,致田某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田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成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鄂C×××××货车实际为王德江所有,其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为鄂C×××××号货车在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03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并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其各自附加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接到报案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对鄂F×××××号货车损失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确认书,核定该车修理价格为6240元(扣除残值55元)、施救费800元,但对原告车辆未出具定损确认书。2018年6月11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田某、王德江与朱文达成调解协议:田某一次性赔偿朱文车辆维修费6240元、施救费1500元、转货费1500元及货物损失13990元。同日,田某、王德江向朱文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共计2323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对鄂C×××××号(鄂F×××××)货车进行施救,送往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方还委托湖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鄂C×××××号货车受损金额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鄂弘正评报字[2018]2040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鄂C×××××号货车修复费用评估价为191574.13元(其中:材料费177067.5元,工时费20400元,残值5893.38元),田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审理中,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更换修理项目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金伯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鄂C×××××号货车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鄂金评报字[2018]168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鄂C×××××号货车的车损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76052.45元(其中:材料费161085元,工时费19800元,预计残值4832.55元)。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证明,认可由王德江获得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款。2018年7月1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也出具声明,放弃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权,认可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金全部归车主所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丹江口市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人寿财保谷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王德江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并经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登记所有人前程伟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转让理赔权益,王德江因此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德江请求被告赔偿鄂C×××××货车的损失价值197467元、施救费8000元、车损评估费1000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因王德江对其车辆损失价值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申请对车损价值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重新鉴定评定的车损修复费用176052.45元确认鄂C×××××货车的损失价值。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0元,系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因重新鉴定确认的损失价值低于第一次评估价值,本院根据重新评估降低损失价值的比例,确定王德江自行负担评估费1620元。关于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没有明确施救对象是否包含原告本车货物,其仅承担对保险标的车辆的施救费。虽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但原告提交的8000元施救费发票中,名称载明为“半挂鄂C×××××鄂F×××××”,并未注明包含有货物,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施救费中含有对本车货物施救费用,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复损失176052.4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8380元,合计192432.45元,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即应为190432.45元。原告还请求被告赔付其向第三者朱文赔偿的车辆损失价值6240元、货物损失价值1399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货物转货费150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原告向受害方朱文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仅系原告及第三者协商确认,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对第三者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确认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依据。但被告在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核定时,已核定第三者车辆修复损失为6240元,施救费为800元,合计70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发生的纠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并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免除责任效力。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江支付赔偿款197472.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计2440元,由原告王德江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负担20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宝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子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