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4593号 原告林晓云,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刘唯、卞巍鹏(特别授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海外海杭州商城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玉伟,总经理。 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海外海杭州商城大厅****)iv> 法定代表人颜伟阳,董事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宗良(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林晓云与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晓云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001548号《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定金装修费用78240元,并修复拱墅区白马公寓7幢3号1701室被装修房屋地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结构破坏造成的房屋折价损失暂定10万元(实际以鉴定为准);4、判令两被告赔偿自装修之日起至实际修复之日止,按2万/月计算的房屋租金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唯、卞巍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公寓××幢××号××室的住宅予以设计装修。总工期180天。设计费7000元,装修工程价款178100元,并应于合同签订后1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原告支付第一期装修工程款项给被告。第一期装修工程款项为装修工程价款的40%即71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设计费7000元及第一期装修工程款项71240元,合计78240元。被告依约于2018年8月下旬开始对涉案房屋予以装修。2018年9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对涉案房屋水泥地板开槽时将其中的多处钢筋误切,遂阻止了被告继续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解决涉案地板受损问题,但就损害赔偿的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调查,被告装修砌墙部分高度不足,存在一定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和第一期装修工程款78240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已施工部分产生的费用9400元,因该部分装修存在些许瑕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装修费8460元。两者抵扣后,被告应退还原告69780元。对涉案房屋的因发生损坏而导致的修复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在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因原告租住房屋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按本案纠纷发生前后同地段、类似建筑面积,涉案房屋租金约为每月13000元。自2018年9月中旬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因被告装修受损时起计算至2019年2月6日原告提供维修发票止约四个半月,租金约为58500元。另外,被告在2018年10月23日同原告、杭州众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房屋损坏情况现场查看,调取房屋建筑原始图纸,为修复方案的制定做准备。原告因具体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修复,对修复拖延具有一定的责任,对此酌情减轻被告租金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对租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40950元租金损失。第四、原告对房屋折价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晓云与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001548号《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晓云房屋装修设计费和第一期装修工程款69780元。 三、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晓云拱墅区白马公寓7幢3号1701室房屋修复费用9000元。 四、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晓云房屋租金损失40950元。 五、驳回原告林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3元,原告林晓云承担586元,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47元。 原告林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马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