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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643号

5643王葛清与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葛清;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02民初5643号

原告:王葛清,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怡生,男,195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环城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新,总经理。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128号天宝国能中心23层。

负责人:杨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小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葛清与被告何怡生、南通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王葛清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葛清撤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葛清负担。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唐 鹏

人民陪审员  季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