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90号
原告: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78号,注册号350582603773674。 经营者:刘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胜银,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张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胜银立即偿还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货款112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刘胜银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购买固耐门窗,经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结算,尚欠货款34244元,后刘胜银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目前尚欠货款11244元。对此,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实欠款的事实。 张胜银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张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提供的欠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胜银陆续向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购买固耐门窗,并于2017年9月17日向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4244元,后陆续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244元。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与张胜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胜银拖欠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货款112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关于张胜银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胜银在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起诉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事实上构成违约,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张胜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张胜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市青阳刘根五金加工店货款11244元及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元,由张胜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玉娇 速录员 李珊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