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7行初708号 原告王丕君,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王丕见,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区,系原告王丕君四哥。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陶朱公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敏魁,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丕君因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见,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敏魁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陶朱公大街以南、白土山路以西、济阴路以北、青年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王丕君的房屋在该范围内。王丕君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王丕君作出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9号关于王丕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王丕君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丕君诉称:1.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府前街公安局西邻,是沿街(住改经)房产,位于主城区政治商业中心。
原告经商近40年,远近闻名,周围沿街居民房屋都是经营用途,被告没有依据事实合理补偿原告,因此原告不服。2.涉案房地产系祖产,有1946年购买合同为证,因多种原因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无违法建筑,应按原始购买合同为证,征收人测量房屋土地到位,才能合理公平,可征收人没有做到。3.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菏泽信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估价公司)系征收人自行选定,原告不认可。原告所属片区被征收人没有接到关于协商选定评估公司的通知,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4.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示,被告2018年3月6日向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专家委员会维持了涉案房屋的评估结果。原告没有收到鉴定结果意见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5.与原告同等地块,相同房屋的补偿比原告涉案房屋的补偿多出一倍多,没有一视同仁。6原告所属土地房产权利仍然存在,被告作出的菏定政字(2017)57号关于注销护城河片区土地和房屋登记的公告,单方面剥夺使用权,是对私有财产权益的侵犯,涉嫌违法。7.被告作出的涉案〔2017〕18号《关于护城河B片区(公安卫计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任意扩大拆迁范围,把土地高价出让给开发商做经营性商业建设项目,违背了棚户区改造的方针政策。8.关于基准容积率为0.7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被征收人的权益。9.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公告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张贴时间是4月2日,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本人送达,直到2018年8月12日经多次催要才拿到,程序违法。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9号关于王丕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原告王丕君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定陶县2016-2020年城镇棚户区改造规划,即定政办发〔2016〕3号文;2.关于呈报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报告,即菏定房呈〔2016〕6号文;3.关于公布2017年第二批棚改落实项目的批复通知,即鲁建住字〔2016〕13号文;4.山东省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认定办法,即鲁建住字〔2017〕5号文。以上四个文件及其相关信息显示,被告政府2017年度征收改造项目计划为1000户,实际征收拆迁的四个片区总称为护城河片区共5000户,还有区委、政府、人大政协、人武部、区法院、区公安局等约有三十多科局社区驻地、家属楼全部拆迁。5.关于公安卫计片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告,证明本片区2017年9月3日后要由三个评估机构、共计26名估价师用一天时间来完成评估的程序。6.社区群众个人证明证言,证明王丕见参加涉案项目征收工作组期间的所见所闻。7.定陶区中天办事处城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丕见作为群众代表由社区推选到涉案片区征收工作组。8.涉案片区(公安卫计片区)三份房屋估价报告,证明房屋估价报告只有估价师印章,没有签字,应属违法。9.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涉案片区土地房屋登记公告,即菏定政字〔2017〕57号文,证明未经依法征收,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违法。10.《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即建规(2012)22号文,证明容积率是用在哪些方面的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城镇规划的相关规定。12.涉案片区土地出让挂牌信息。证明涉案片区不是公益性建设项目,而是商业建设项目。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9号关于王丕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王丕君所在片区是属于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是为改善棚户区居住环境,完善城市配套设施而进行的,是国家为了改善城市居民的基本住房环境而进行的一项惠民工程。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是根据定陶区的实际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和《定陶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对涉案片区依法进行征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四条、《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布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通过合法的方式选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王丕君的房屋进行评估,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原告王丕君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1.关于住改经的问题,根据《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按商业房屋予以补偿。(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涉案房屋不属于第三十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应按照商业房屋予以补偿。《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沿已开通城市主次干道的被征收合法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结合不同区位按住宅房屋评估,适当提高补偿标准:(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地点一致;(三)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假设涉案房屋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也仅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而非按照商业住房予以补偿。2.关于容积率的问题,被告是按照《定陶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原告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评估报告也已经进行了增补,且将增补结果送达给了原告王丕君。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公示。选择评估机构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信源估价公司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3.征收决定与征收补偿决定是两个行政行为,原告所称注销房屋登记等诉讼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作出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9号关于王丕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王丕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向本院提提交了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的申请及定陶区人民政府的批复;2.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菏泽市定陶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定陶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该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4.菏泽市定陶区规划局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定陶区老城区控制详细规划的证明;5.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6.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公示照片;7.会议纪要;8.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证明;10.通知菏泽市定陶区规划局、菏泽市定陶区国土资源局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11.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实案涉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2.选定评估机构签字表;3.房屋征收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及公示照片;4.房地产市场价格市场调查表及比准价格的说明;5.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文件菏定政[2017]6号;6.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7.评估报告、送达回证;8.谈话记录两份;9.鉴定申请书及鉴定委托书;10.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业委员会鉴定结果;11.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呈请印发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房室征收补偿决定公告(被征收人:王丕君)的请示;1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及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菏房发[2013]32号)。 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所举证据,并提交法庭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的证据,1-4号、9号及1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能够证明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6证据系王丕见出具的证明,7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均提出异议,因王丕见的诉讼地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三份评估报告,经审查,并非是完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只是其中的两页,且只有一份系原告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与被告提交的完整的估价报告中的两页相同,有估价师的印章和签字,评估结果一致,均加盖有评估机构公章,另外,完整的评估报告在估价师声明一页下方有估价师的签字和印章,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0-11号证据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 关于被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11号证据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涉案的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其他证据是涉案征收决定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被诉房屋补偿决定的审查范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情况及庭审中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31日决定对陶朱公大街以南、白土山路以西、济阴路以北、青年路以东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7年9月1日,被告发布菏定政发〔2017〕18号《关于护城河B片区(公安卫计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协商选定信源估价公司为涉案项目护城河北、府前街东、陶朱公大街南、白土山路西区域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经初步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分户初评评估结果,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2017年9月4日,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地产出具了菏信源护城河B片区估字第5-3-277号《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并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菏房估价鉴字(2018)D-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请,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被诉的菏定政房补决字〔2018〕9号关于王丕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诉称涉案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实地查勘记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对土地面积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住改经用房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责。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后,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经征询意见,多数人选定信源估价公司为涉案项目护城河北、府前街东、陶朱公大街南、白土山路西区域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上述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片区房屋征收初评结果进行了公示,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布之日2017年9月1日为评估时点,在实地勘查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估价报告,并进行了送达。经协商后,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方案及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依法作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的房地产价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进行补偿,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交代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了送达,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评估价值过低,要求按照住改经用房进行补偿,但其没有提供符合《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商业用房进行补偿或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情形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估价报告中认定的土地面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承认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实地查勘记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在法定的期限内亦未依法提出申请复核评估,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丕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丕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 军
审 判 员 庞 宠
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