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
法定代表人:沈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占清,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公司(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裁判,不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属于长江置业公司所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4907号民事裁定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9299号民事裁定,依法对长江置业公司诉龙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长江置业公司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江置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是确认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盘南路208号C栋负一层492.88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长江置业公司所有,龙占清立即返还房屋并赔偿占有房屋及拆除装修设施所导致的经济损失380万元。经查,生效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长江置业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根据上述判决的认定,长江置业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主体不当。其次,请求龙占清返还房屋并赔偿占有房屋及拆除装修设施所导致经济损失的诉讼主体应当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显然生效判决认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并非长江置业公司,同理,长江置业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江置业公司(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