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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03民初2213号

罗朝兵、宜宾恒川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当事人
罗朝兵;宜宾恒川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3民初2213号

原告:罗朝兵,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定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朝兵与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被告恒川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朝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041.3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护理费3920元(80元/天×4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25元(4516.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97.5元(4516.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162.5元(4516.2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369.74元、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1100元、续医费12100元,以上合计:220377.3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到被告位于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路22号宜宾恒川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部从事搬运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7日中午13:30左右,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肖善银安排原告从南溪罗龙送货到宜宾市上江北,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线118km处摔伤,致使原告脑部、锁骨等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由同行的周波主任将其送至南溪区中医医院就诊,后转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锁骨骨折、皮肤挫伤。原告共住院49天,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1年,必要时复查,1年后到骨科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2018年3月13日,原告的受伤事故己被认定为工伤事故;2018年5月2日,原告经过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11月12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朝兵后续医疗费用为121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共计171788.09元。 原告认为:1、原告工作起止时间为2005年至2018年6月5日;2、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16.25元;3、原告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220377.31元。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恒川玻璃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款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自己下班骑车回家途中,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不属于工伤。综上,原告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朝兵于2017年8月到被告恒川玻璃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在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签字领取每月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 2017年10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受安排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送货,驾驶电动车行驶至S307线1181km处时,不慎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治疗,当天就转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9天。《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建议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6个月,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1年,必要时复查。3、一年后到骨科行左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 原告治疗本次工伤产生住院费用47021.84元,门诊费用2310.97元,合计50041.32元。被告预交了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5041.32元。 2018年3月13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8]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

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随后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7月16日以川人社复决[2018]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8〕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8年5月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宾市劳鉴2018年311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垫付此次鉴定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罗朝兵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解除罗朝兵与恒川玻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恒川玻璃公司向罗朝兵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369.74元、医疗费49332.0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6930元、护理费4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8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8.30元,合计204397.50元。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罗朝兵与恒川玻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恒川玻璃公司支付罗朝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38.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6224元、医疗费44332.8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3920元、鉴定费300元;驳回罗朝兵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11月12日,原告罗朝兵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朝兵本次受伤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并垫付鉴定费80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以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54号《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罗朝兵后续医疗费用为12100元(包括钢板取除9500元,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600元)。 另查明:2017年宜宾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1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确认的: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后续医疗鉴定费发票、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可推翻原告出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罗朝兵为被告恒川玻璃公司职工,但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已经宜人社工认字[2018]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按照2017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4516.25元/月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上班1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其工资应当按照已发工资3188元为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无相应证据推翻被告认可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发生工伤时的当月工资为3188元。宜宾市2017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195元,即4516.25元/月。原告的月工资3188元低于社平工资,除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享受原待遇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社平工资即4516.25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罗朝兵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25元(4516.25元/月×9个月)。 原告罗朝兵解除与被告恒川玻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及宜宾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97.50元,即4516.2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即4516.25元/月×10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9天,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2、建议休息6个月,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随访1年,必要时复查。……”,表明原告伤情属未治愈出院,停工留薪期酌情计算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原工资待遇进行发放。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一月,领取工资318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4元,即3188元/月×8个月。 原告在治疗本次工伤的过程中,垫付医疗费45041.32元、垫付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41.32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 经鉴定,原告罗朝兵治疗本次工伤需产生后续医疗费12100元(包括钢板取除9500元,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致残后进行康复治疗等不确定费用的一种补助,而钢板取除费用9500元属原告取除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的续医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取除内固定的续医费用9500元。但其鉴定的门诊康复治疗费用2600元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门诊康复治疗的续医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罗朝兵为鉴定后续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属鉴定后续医疗费用的必然开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根据宜宾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市内就医的,按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补助;经批准转市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补助”规定,原告受伤住院属市内就医,应按12元/天的标准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即12元/天×49天。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由原告家属陪护,故本院酌情考虑陪护费为80元/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3920元,即80元/天×49天。 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依据,但原告在治疗本次工伤中,实际往返宜宾、南溪治疗,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不服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南劳人仲案[2018]69号仲裁裁决书也随之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朝兵与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朝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9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62.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04元、医疗费45041.32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588元、家属陪护费39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9059.57元; 三、驳回原告罗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宾恒川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继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