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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2192号

张小玲与秦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丽娟;张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192号

原告:张小玲,女,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代理人:彭德元,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绍波,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秦丽娟,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秦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晓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顾裕婷、李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庞大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十五层A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3号】和坐落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十五层A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4号】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十五层A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3号】和A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4号】两套房屋,转让总价款为28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8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让证明》,证实涉案两房屋已转卖给原告,且向原告承诺待两房屋的房产证办好后第一时间签字过户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接收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入住,居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原告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线电视开户手续,并逐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自2015年7月份,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李丽琴,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房屋自租赁后一直由案外人李丽琴管业居住。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尚有尾款及面积差价款未付清,因此涉案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至被告名下的事实。直至2016年初,原告接到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后才知悉上述事实。为尽快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经与被告核对沟通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尾款49392元(购房尾款44890元、面积差价款4502元),相关票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尔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完税发票等交由原告,在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转让证明,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收费专用收据、有线数字电视业务开户合同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产之后开始入住并一直对涉案房产进行管业;4、收据,证明被告隐瞒其一直未付清涉案房产的购房尾款及面积差价款,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证至其名下,涉案房产也无法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4月替被告缴纳上述款项后才得以办证;5、完税发票、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的完税手续、办理房产证事宜均是由原告办理的,原告现持有完税发票及房产证的原件,同时也证实原告与被告涉案房产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6、房屋租赁合同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李丽琴,租赁期至2019年7月16日,现涉案房产至今由李丽琴租住。 被告秦丽娟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十五层A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3号】、A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北房权证(2013)字第014004号】两套房屋均系登记在被告秦丽娟名下的房产,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4月8日。原告张小玲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转让证明》载明:“本人秦丽娟2013年1月1日已将南方大厦15楼A3、A4两户转卖给张小玲,价格为28万元正,待房产证办好后秦丽娟有义务第一时间签字过户给张小玲。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属张小玲全部负责”,证明尾部“出卖方”处有“秦丽娟”字样的签名,“买方”处有“张小玲”字样的签名。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海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方大厦物业专用收据》十五份,证实南方大厦15-A3、A4房产自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交纳。2018年5月31日,北海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南方科技大厦15-A3、A4住户张小玲自2014年9月至2018年5月向北海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12月8日,原告张小玲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广西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协议》一份,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向原告张小玲开具《发票》两份,该两份《发票》的“地址”栏内载明的地址均为:贵州39号南方大厦15楼A3号。2016年4月21日,北海市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主要载明:收到秦丽娟南方科技大厦A3、A4购房款44890元(余款)及4502元(面积差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转让证明》主张其向被告购买了北海市贵州路39号南方科技大厦第十五层A3号、A4号两处房屋,并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秦丽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既未能提交相应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证实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也不能提供出卖人秦丽娟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小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晓明

人民陪审员  顾裕婷

人民陪审员  李石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吴伟燕

书 记 员  庞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