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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6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青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5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青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301。

负责人:姜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海,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青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我方在商业险车损险内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不能从事道路运输行为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从业资格,不得上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2.涉案责任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审核,全国保险公司通用的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即“无有效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的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青海未作答辩。张青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17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鲁M×××**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青海,其将该车辆挂靠于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张青海以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M×××**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6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2017年10月8日23时50分,刘会永驾驶鲁M×××**/鲁M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大济路与海丰十四路红绿灯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张金英驾驶的鲁鲁E×××**鲁鲁EA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会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鲁M鲁M×××**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为39414元。另,原告张青海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鲁M鲁M×××**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系刘会永,其初次获得货运驾驶员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8日,客运驾驶员的初次获得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已向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保险合同,包括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保险卡,且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该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的投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且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部分载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青海系鲁M鲁M×××**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会永未取得货运驾驶员资格,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是否应予赔付保险金?首先,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条款,欲证实其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声明中已由投保人即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且对黑体字内容进行了手写,该方式已引起了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已就免除保险责任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明确包含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也未证明对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刘会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货运资格证,但从业资格证仅是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刘会永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有因果关系,刘会永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书而上道行驶,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鲁M鲁M×××**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价值为39414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应予赔付。另原告张青海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8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张青海诉求超出43214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青海保险金43214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计104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原告张青海负担55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本案适用免责条款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投保人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的投保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且出具了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载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告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投保人无棣祥鼎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张青海应当明知驾驶营运车辆需要相关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在此情形下,仍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刘会永为驾驶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张青海向上诉人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东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青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青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霞